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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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红谷滩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执法,也可以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还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具体方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管委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管委会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委托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管委会接受行政执法委托后,应当按照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解决实施行政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和法律文书,发现受委托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管委会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管委会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受委托管委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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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2]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业经2002年3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促进汕头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运行的,联系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专门实施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并依法在网上披露和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社会信息系统平台,由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网络中心,并联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网络分支组成。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有过不良行为者的在案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的更新加载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保证各自的社会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以及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互访。
  互联网(线路)运营商应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网络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内部间的信息交流和向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提供者应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8个小时内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中心和网络分支应做好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记录和跟踪,并做好储存信息的备份。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社会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归类、汇总。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需要,会同信用信息提供者制定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和信息维护规范,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传送数据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及其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具体方式,由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保密以及明确责任的需要协商确定,并报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本市社会信用系统的正常运作和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是指从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和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包括业务操作人员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水平,有一定的信息管理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英语基础。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四)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熟练使用计算机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从业守则:
  (一)模范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廉洁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用户馈赠、报酬、回报及其他名义的各种好处费。
  (三)不伪造或故意更改信用信息,不擅自披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社会信用信息维护规范。
  (五)注重调查研究,准确反映事实,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技术水平。
  (七)发现社会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领导,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或接受者,经确认后及时给予纠正。
  (八)爱护仪器设备,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九)团结协作,提供文明服务和管理,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规范、安全及流通渠道的顺畅。
  (十)恪守保密规定,不复制、不外传社会信用信息数据;调离岗位后,不得泄密,不得非法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
  第五条 违反本规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8号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7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开展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保护,促进发展;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四)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强度。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草原的类型、生产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基本情况,制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草原承包面积;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上一年度草原产草量的测定结果及对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量的估算,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予以纠正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