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33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市政府六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是指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辖区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依托社会综合治税手段,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四条 市区房地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在市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税收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不按项目属地原则确定管辖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二)与同级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基本信息;
(三)对上级传递、自行采集和纳税人报送的项目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登记、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四)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掌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监控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负责项目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对使用销售房地产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第八条 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相应机制。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税收行为。
(一)凡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市外企业,原则应在我市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并按规定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二)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入辽企业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程序,协助税务机关搞好税收征管。外埠开发、施工企业参加本市项目招投标的,应按照企业入吉备案要求,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重新注册成立子公司。
(三)建立税务、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税款的协作机制。凡施工单位未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住建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要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府发〔2009〕27号)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府办发〔2009〕52号)精神,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项目登记和核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签定建筑业务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区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已办理登记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外埠进入我市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1)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埠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四)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源平面图、房地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详见附件2)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外埠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八)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纳税人申报后,对资料齐全、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退还原件,留存《房地产项目登记表》、《建筑业项目登记表》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建立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取得后逐步补齐。
第十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登记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外埠纳税人应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地方税收,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各税纳税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相关资料;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相关资料;
(四)登记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总机构设在我市的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
1. 根据财务、税收核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对账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2. 到外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局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管理,按时为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 以总机构名义到外埠经营,不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其经营所得到其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 本市企业去外埠经营并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的,在税权范围内从低核定应税所得率。
(二)外埠企业所得税管理。
1. 在市区设立并已经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执行。
2、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该纳税人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允许到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未在市区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2)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 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砂石等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沙、石等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追缴应扣未扣的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及时追缴,保障税收应收尽收。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市区域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必须使用我市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本地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入账。凡不能提供本地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和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收取商品房定金和预售商品房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款项结清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商品房购买人开具发票。预收款收据和不动产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税、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房地产业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有建设项目的单位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的,应督促建设单位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换取市区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其他涉税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收收入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或在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出具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该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机关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
(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 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


  (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


  (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四条 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 征求意见。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方案。市保障办按照各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建设方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住房类型、套数、建筑面积等。


  第七条 公示建设方案。市保障办将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供地方式、供给对象、单位法人等内容),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办理规划、土地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规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后,企事业单位应到市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重新签订变更土地合同。企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变更土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含2年)可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在本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满3年以上(含三年)的单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居民家庭供应。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居民申购条件参照《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负总责,由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主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市保障办负责协调、监督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保障办须严格审核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单位职工应当主动向负责审查单位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保障办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构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相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为了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协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条件下通过程序的简化让效率和公正这两个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简易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在获得减少讼累的优惠后,会付出丧失权利和利益的代价。简易只是简化审判程序,而不是简化被告人权益,如何将这种损害降到最低,以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时又不贬损司法的终极价值公正,平衡司法权利高效行使与被告人权益缺位之间的失衡,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衍生出的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传统根深蒂固,虽然这种传统正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逐渐转变,新刑诉法也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要达到刑事程序法律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标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在人权保障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也同样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中。

  纵观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共同特点是都诞生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之下,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加速惩罚和教育罪犯、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然而,程序的简化是一把双刃剑,在简化繁琐的案件审理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削弱了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虽然刑事简易程序的优点众多,然而瑜不掩瑕,在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被告人也相应地丧失了一部分权利和利益。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依照上文的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都不在被告人手里,他仅有效力非常弱的否决权。即便如此,否决权还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1、知悉权

  这里的知悉权,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的权利,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流程的知悉。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以把被告人简易程序知悉权分为以下两个部分: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知悉,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的知悉。

  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该条件,被告人对适用条件的知悉也当然包括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也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指控的证据,否则也谈不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的起点,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公诉机关会将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然而,被告人此时只是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证据,因为一一列明证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被告人实际上对于指控自己的证据仅仅知道证据名称,而且对于被告人个人来讲,想要查阅案卷的资料,了解证据的全貌是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此时需要有辩护人的介入才能使被告人对于证据的内容有一个清晰且完整的认识。 而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具备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他们,谈不上知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也就谈不上承认所犯罪行,更遑论让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包括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阶段,还包括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些流程在简易程序中都进行了一定的简化和省略,有些简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参与庭审的“常客”,也不能保证被告人对于审理的流程烂熟于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知道自己参与的庭审简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这些部分的利弊,对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来说,势必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认知的差异可能会滋生诱导性选择,比如,若司法机关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优点比如审理期限较短,而故意忽略对于简易程序缺点如简化辩护权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在不知道其他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倾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诉书副本,尚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就被讯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留足充分的权衡和考虑时间,此时的被告人大多是一头雾水,很容易出现信口选择或者诱导性选择的情况。待到司法机关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开庭,被告人又因为考虑之后提出异议而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小的损失。

  2、异议权

  此处的异议权,不是指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的异议,因为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就是以异议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都会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

  影响被告人否决权的异议权,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可以看成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做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间接行使。法律仅规定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未规定何种程度的异议可以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证据提出意见,审判人员迫于办案质量的压力,无论其意见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都一概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这样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该说,这种细致审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牺牲一定的权益想获取的利益被轻易剥夺了。实际上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是其辩护权的表现,他有权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既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也不能认为其否认简易程序的适用。再者,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也会大增,再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因为顾忌庭审再有任何变动,可能会从庭审到宣判都噤若寒蝉甚至唯唯诺诺,等于从心理上施加压力让被告人不敢轻易行使辩护权,这样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实,难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和改造罪犯。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

  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基本人权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主要有两种类型: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即自行辩护,以及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即委托辩护。刑事简易程序由于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环节,被告人无法获得普通程序对辩护权那样全面的保障,这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行辩护的弊端

  “一个人代理自己,将自己作为当事人是趋向于愚蠢的做法”。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来参与,被告人自行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自己的辩护说服力。

  这是因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公诉机关的所有不利指控都加诸其身,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不利指控,难免会丧失理性思考的能力,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虽然以情感人,但却不是符合刑事诉讼的辩护要求,即使被告人声泪俱下,也难以左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立场,他们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如果不能将自己当成一个旁观者,在既有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进而作出有证据支持的辩护,自行辩护就难免流于形式。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因为被告人对审理的所有流程都要经历,他的辩护即使再蹩脚,但是在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虽然不能保证充分行使,但是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意见和异议向裁判者提出。而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最后陈述是不可省略的,然而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已经微乎其微了,更多地是表达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近乎恳求的希望。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阶段,被告人更多地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倾听者,很少能发表辩护意见。

  再者,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的现象,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理解上也存在着偏差,不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不能完全理解指控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甚至不理解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是聋、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人道主义,而文化程度偏低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可能还不如这些有限制的被告人。

  2、委托辩护的弊端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根据以上对自行辩护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如果获得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特别是律师的帮助,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会产生质的飞跃。 尽管如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委托辩护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