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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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确保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的科学性与准确性,规范使用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与地质找矿工作部署,现就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严格执行技术要求。针对省级铁矿、铝土矿预测资源量估算工作中存在的技术流程不够规范、估算方法不够统一等问题,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组织制定了铁矿和铝土矿预测资源量估算补充技术要求。各省级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要督促项目组严格按照补充技术要求对铁矿、铝土矿预测资源量估算,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组提交的预测资源量数据进行严格评审。中国地质调查局六大区项目办公室要协助全国项目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省级预测资源量估算成果进行评审和认定,确保预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下一阶段在进行其它矿种预测资源量估算工作时,也要参照执行上述补充技术要求。

  二、规范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号)关于潜力评价基本数据批准发布的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目组形成的成果资料,各项目组不能擅自对外公开潜力评价基本数据。通过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验收的省级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部门使用或向社会发布;全国性的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基本数据必须通过国土资源部批准发布。

  三、加快阶段性成果的转换应用。要按照国土资发〔2007〕6号文件有关潜力评价阶段性成果提供使用的要求,严格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数据资料,保障资料数据汇交及时到位。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省级项目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应用于地质找矿工作部署,为“十二五”矿产勘查工作规划服务提供地质基础依据。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和省级项目组不同课题之间的工作衔接,确保阶段性成果及时提供相关课题使用,提高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效果。
四、加强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的存储管理。做好潜力评价成果数据库和矿产资源管理“一张图工程”信息系统之间的衔接,为满足全国矿产资源信息网络的社会查询与战略研究需求服务。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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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7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1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1年9月14日至2001年11月13日,采取按月发行方式,9月14日至10月13日发行300亿元,10月14日至11月13日发行200亿元。各承销机构在当月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购买。各凭证式国债销售网点在发售本期国债时均有明显的发售标志,请广大投资者前往购买时予以注意。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代理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