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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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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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41号)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不良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其指定的具有资质资格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负责本市不良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国资公司委托具有资质和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自行清查。

1、资产清查要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要重点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部、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享、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2、严格把关,落实责任。申报单位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必须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盘亏无实物的应明确相应责任,并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3、申请审计,出具报告。申报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4、公示结果,明确意见。申报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申报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书面意见,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初审后,应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国资委核准。申报单位应将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不良资产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不良资产核销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市国资委审核后,对符合不良资产核销条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下达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

第六条 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批复的金额,向国资公司整体移交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与国资公司签订《荆州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所有权转移和保管办法。债权性不良资产根据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不良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已完成改制的企业,对债权性资产是按比例核销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对核销额量化到每个债权项目,采取整体或部分“打包”的形式移交和处置已核销过的债权资产。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后,申报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第九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核销的内容一致。申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条 移交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接交双方对实物性资产要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性资产,应由国资公司和申报单位共同通知债务人债权变更事项;对股权性资产,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在接受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十三条 实物性不良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评估价的90%。对经技术鉴定后,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四条 债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催讨无望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部分收回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股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十六条 国资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不良资产处置档案,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资公司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八条 建立市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机构的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将收缴的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市国资委,进入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资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分类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等,并报市国资委。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不良资产的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处置工作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对在不良资产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应有、应得权益的;

(二)超越权限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债务人逃废债务的;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的;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的;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的;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的申报、核准、核销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已改制国有企业尚未处置的不良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的通知

农办办〔2010〕3号


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部直属单位的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各直属单位围绕部党组中心任务,充分履行职责,提高支撑服务能力,根据部党组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方案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方案中提出有关要求,我部建立和完善了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制度。现将《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附件:



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部直属单位的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各直属单位围绕部党组中心任务,充分履行职责,提高支撑服务能力,根据部党组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方案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方案中提出有关要求,我部建立和完善了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部领导每半年听取一次分管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时间一般安排在6月下旬和12月下旬。部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时间安排,具体时间由部领导本人确定。

二、部领导听取分管直属单位工作汇报一般采取会议方式,可以分别听取,也可以集中进行。会议一般安排在部机关,部领导也可以到所分管的直属单位现场办公。

三、会议由部领导主持,参会人员包括协管总师、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京外直属单位如果来京汇报,一般只请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和归口管理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安排。

四、直属单位重点汇报半年或全年围绕部党组中心任务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工作思路及有关建议。

五、部领导在听取工作汇报的同时,可以向分管直属单位通报上半年或全年农业农村经济形势、主要成效和下半年或来年我部重点工作部署,并对直属单位的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六、部领导听完分管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后,归口管理司局负责整理会议情况,经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后报部领导审阅,同时抄送办公厅。涉及多个归口管理司局的,由各司局分别整理情况。部领导到直属单位现场办公的,有关直属单位负责整理会议情况,经归口管理司局审核后,报部领导审阅,同时抄送办公厅。

七、所有部领导都听完工作汇报后,办公厅负责汇总情况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和部长审阅,并根据部领导批示督促抓好有关工作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