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止人情关系对审判执行工作不当影响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防止人情关系对审判执行工作不当影响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有关法律、纪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近日省法院制定并下发《关于防止人情关系对审判执行工作不当影响若干规定(试行)》。《若干规定》具体如下: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因情况不明或其他原因被动接触上述人员时,应告知其通过正常信访途径反映情况,不得对案件发表意见;对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要及时向组织说明或主动回避。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各种涉案反映人,应告知采用书面形式转达涉案请求;对坚持要求当面反映的,应通过正常的接访途径公开进行。所有来信、来访,均应记录在案,并存入案件卷宗。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打听与本人工作无关的案件审理情况,不得向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泄露审判秘密。
法官参与审判组织讨论案件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导致他人合理怀疑的,也应主动说明并申请回避。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或当事人通过各种社会关系请吃、送财物礼品、给好处等应坚决拒绝。事前不明事后发现的,要及时向组织报告,并上交有关财物礼品。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遇到有人说情打招呼,要求予以照顾的,要坚持原则,申明法律,坚决依法办事,不受任何人情、关系的干扰和影响,并要主动报告、登记,在合议庭合议、审委会审议案件时,说明有关情况。
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和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
法院领导阅批涉案反映材料后需要交办的,均不得直接交给承办人。属于自己分管的,应经庭长逐级转递;收到不属于自己分管部门的材料需转交的,应经办公室或有关信访、督查等部门逐级转递。
法院领导干部对来信来访材料,不得擅自作出实体处理的批示。
法院领导干部不得向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其他成员就个案私下打招呼、作指示,施加不正当影响。
法院领导干部对分管部门审判组织就案件处理的意见有不同看法的,应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可以要求审判组织复议或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法院领导干部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严格要求,不准其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打听案情、说情打招呼,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礼品。
法院领导干部发现下属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组织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