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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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服务业委员会是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二手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原则,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具有合法的商业用地手续。城市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场内应当设置查验区、展示区、休息区、交易大厅等具体区域;
  (五)能为公安部门、税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第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城市区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技术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下同)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在经营场地外、店门外经销、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不得为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及场外直接交易的二手车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他人进行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鉴定评估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二手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五)车辆保险单;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七)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供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手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形车辆的,不予进行交易,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三)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内容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真实反映实际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税部门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和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停业、注销等事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商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有关规定,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负责取缔、处罚非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和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相应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使用服务业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转移登记,负责查处在道路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等行为,负责本地区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公安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查处道路两侧经营场地外、店门外及人行道、绿地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二手车经销企业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销”字样。二手车经纪机构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纪”字样,作为其行业特征,其他企业登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以上字样。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表述“经销”、“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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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合理用药,加强对药品组合包装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组合包装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有独立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的药物制剂组成的包装。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药品组合包装:
  (一)已有相同活性成份组成的复方制剂上市的;
  (二)缺乏国际公认的成熟的治疗方案作为依据的;
  (三)给药途径不一致的药品;
  (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申请药品组合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在国外上市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的资料要求申报,提出药品补充申请,我局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审批。

  四、申请药品组合包装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药品组合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合包装的各制剂应是本生产企业生产,并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二)药品组合包装中的说明书、包装标签应当根据临床前和临床试验结果制定,而不是各制剂说明书的简单叠加,并要符合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管理有关规定。
  (三)药品组合包装的名称表述为“X/Y/Z组合包装”。其中XYZ分别代表各制剂的通用名称。
  (四)直接接触药品组合包装的包装材料必须适用于各制剂。
  (五)药品组合包装标注的有效期应为各制剂中最短的有效期。
  (六)药品组合包装的储存条件必须适用于各制剂。

  五、符合上述要求的,我局以《药品补充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药品组合包装。药品组合包装不核发批准文号,不设立监测期,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六、其它说明:
  (一)药品注射剂与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或者输液器的包装、药品注射剂与其专用溶媒的包装不属于药品组合包装。对于该类申请,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补充申请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送我局备案。包装中涉及的药品、注射器和溶媒必须已获准注册。其中药品注射剂与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或者输液器的包装还必须符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注射剂配注射器、输液器组合包装问题的复函》(药监办函〔2002〕26号文)的要求。
  (二)分别持有β-内酰胺酶抑制剂和β-内酰胺类抗生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注册的范围使用,我局不受理两者的药品组合包装申请。
  (三)为配合卫生部实施的结核病控制项目,我局已批准抗结核病药品的组合包装,本通知下发后,这些药品组合包装可以继续生产销售。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药品组合包装,自2004年6月30日不得再出厂销售,此前已上市的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决议》的通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决议》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州(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通过了《关于个案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现将该《决议》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决议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个案执法检查组《关于个案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赞成报告对这次个案执法检查的基本估价和所提建议,对个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认为,在省委的领导下,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并于今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对部分地、州、市进行的个案执法检查,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符合依法治省的要求,对于坚持严肃执法、公正司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会议认为,从总体上看,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执法状况是好的,成绩是巨大的。广大干警尽职尽责,艰苦奋战,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对有的司法机关和极少数干警在执法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
和执法过错,也决不可忽视。要继续加强民主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全体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牢固树立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和一切依法办事的观念,更好地发挥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职能作用。
会议指出,认真贯彻执行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省,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根本任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
项重要职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为了贯彻实施《云南省依法治省五年规划》,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在党委的领导下,紧密联系实际,精心组织安排,加强执
法监督,并在今年内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一次个案执法检查。要督促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切实防止和清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要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完善
监督机制,积极推进依法治省,确保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