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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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政府令第19号)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于2001年3月1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太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收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必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土地收购补偿的金额、期限、方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

(一)按照被收购土地评估地价结果的比例确定

(二)按照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三)需要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的单位、个人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约交接土地,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八条 对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安置后拆除。

第十九条 对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基础设施配套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临时出租、抵押。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出租、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上缴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市财政应当及时核定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合同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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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队伍建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冀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建设经济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是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中心任务是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省的科普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科普工作中负责组织制订有关政策和总体规划、工作计划;部署工作并督促检查;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表彰、奖励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业、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和任务制定本行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技术培训,提供技术信息服务;传播和普及先进适用技术。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教育和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加快知识更新;结合教学实验,组织青少年开展科学技术竞赛活动;办好职业技术学校、职教中心,将其建设成为科普教育的阵地。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及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区、旅游设施,加强科普宣传;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清理整顿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神怪洞府。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商业、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科普工作总体规划,确定各自的工作任务,各负其责,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广泛深入地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使科普工作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物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各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群众喜闻乐见的大众、少年儿童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应当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活动;在进行产品广告宣传时,应当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科研中试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青少年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学技术教育,增强他们对科学的兴趣,培养他们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者,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禁止参与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教育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走向社会,带头宣传科技知识,传授科学技术。
第二十二条 新闻工作者应当利用其传播手段,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担负着科普工作的全省性、地方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厂矿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
、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地开展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科普创作,编辑、出版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四)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五)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开展或者参加科学技术教育活动;
(四)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兴办科技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普工作和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培养中青年科普人才,发展和壮大科普工作队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确保每年有所增长。其中,省、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原科目、渠道划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各有关部门、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的工作中,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快对现有科普、文化设施的改造与利用,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具有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技馆;县(市)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科普设施和
场所。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联办科普设施,捐助建立科普基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普性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普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奖励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科普工作中,对贡献突出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集体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全省性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评选科普工作先进集体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在科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打着科学的旗号,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图财行骗的个人或者团伙,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团体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1]12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
《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OO一年十二月四日


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桂委会[2001]161号)和《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玉办发[2001]76号)精神,玉林市水库和浔郁江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更名为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市水利局管理。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如下:
一、职能调整
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并入市水利局。
二、主要职责
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全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计划草案,对全市水库移民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2、负责编制全市水利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项目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全市大型水库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初审及中小型水库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编制。
4、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水库移民经济开发和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5、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新建和除险加固水利水电工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6、负责全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
7、 负责全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干部培训工作。
8、负责市本级水库移民管理工作。
9、承办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内设2个科。
(一)综合科
协助办公室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和上情下达、下情上报以及机关内部的治安保卫、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收发、文秘、文印、人事、档案、保密、信访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负责有关文件的拟写和审核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撰写,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负责办公室的人事管理、工资福利、统计等工作;组织办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负责办公室会议的组织和接待工作以及办公室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负责全市水库移民干部培训工作;负责办公室财务、国有资产和社会保险工作;负责全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负责对各县(市)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二)计划开发科
负责全市水利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的编报工作;负责组织对水库移民经济开发计划执行情况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经济开发进行指导;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新建和除险加固水利水电工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四、人员编制
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含后勤服务编制)。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科级领导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