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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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四)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五)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四)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第九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第十条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四)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五)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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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睦邻关系;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敏感性物品表中的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一切现有情报:
  (一)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查处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曾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惯常性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特定人员的活动情况,尤其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自请求方非法进出境的特定货物的移动情报;
  (三)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执行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他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
  一、为加强在防止、调查和惩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手段及新的有效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法的情报。
  三、如双方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涉嫌参与上述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规定的执行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两国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二、通过两国共同边界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检查口岸进出。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并在考虑到现行国际运输协定的情况下就设在共同边界地区对应海关的办公时间和工作进程进行协调。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各自的海关封志、标识和海关单证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形式、藏匿方式、新的走私工具和方法的情报、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尤其是为获得海关监管技术装备、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方面的经验而进行海关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中央一级海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并授权各自地方海关进行联络。为此,双方海关当局将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六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俄罗斯联邦的关境。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的最终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克鲁格洛夫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