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理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理规定
1992年7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科技情报工作,更好地为交通科技进步和交通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科技情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与组织系统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交通科技情报工作,负责方针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组织协调、经验交流、干部培训与业务指导,负责行业专业情报网的组建和归口管理,负责交通行业科技情报成果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审)定和表彰,以及行业情报刊物协调与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主管本地区交通科技情报工作,在交通部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交通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定、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经验交流、干部培训和业务指导,负责本地区专业情报网的组建和归口管理,以及本地区情报成果、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的评(审)定和表彰。
第五条 全国交通科技情报组织系统包括:交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科技情报站,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情报机构和交通行业各专业情报网。
第六条 交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是全国交通行业的科技情报中心,面向全行业开展情报服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交通部对全国交通行业科技情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经验交流和干部培训;
(二)收集、加工、存储与报道国内外交通科技文献资料,开展借阅、复制、翻译、检索、查新和咨询服务;
(三)开发国内外交通科技文献数据库和各种事实型与数值型数据库,研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建立交通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
(四)根据交通运输与科技发展的需要,开展情报分析和软科学研究,为领导决策、科研立项和交通建设与运输生产重大项目方案论证提供情报成果和咨询服务;
(五)面向市场需求,积极开展技术交流与交易、专利服务、人员培训以及中介服务等业务,大力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技向生产力的转化;
(六)编辑出版交通科技情报刊物、国内外交通科技信息、汇编、手册以及专题情报资料;
(七)收集国内外交通科技情报影片和录像资料,摄制交通科技录像片,提供复制服务;
(八)开展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技术在交通科技情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科技情报站是省(区、市)的交通科技情报中心,是交通厅(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情报站应具有独立编制,经费独立核算,设有专职站长,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科技情报人员。
交通科技情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交通厅(局)对本地区交通科技情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经验交流和干部培训;
(二)根据本地区交通发展的需要,做好文献基础工作,收集、加工情报资料,并予及时报道;
(三)紧密围绕本地区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情报调研,为领导决策、科研、运输生产和建设提供情报成果和咨询服务;
(四)开发本地区的交通情报数据库,开展计算机情报检索与查新服务;
(五)负责采集汇总本地区的文献目录、科技成果、科研项目等数据,及时提供给部情报所以建立交通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
(六)面向市场需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情报交流和技术市场活动,促进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组织和举办各类培训班,为本地区培训人才;
(八)加强与交通行业各情报机构、学会以及有关学术团体的横向联系与合作。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情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加工、报道本单位所需的国内外交通情报资料;
(二)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开展专题情报调研,提供情报检索服务;
(三)积极参加交通行业有关专业科技情报网的情报交流活动;
(四)负责采集本单位的文献目录、科技成果、科研项目等数据,及时提供给部情报所以建立交通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
第九条 交通行业各专业情报网是一定专业范围内有关单位根据共同章程自愿组成的情报交流协作组织。其主要任务是:
(一)针对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组织成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情报信息交流活动,沟通技术、经济、市场与管理信息。引进、消化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和先进经验;
(二)紧密结合运输生产建设的实际和成员单位的需要,组织情报调研、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科技情报队伍
第十条 交通科技情报队伍由情报业务管理、情报分析研究、编辑出版、文献管理、信息技术以及情报服务经营等专业人员构成。各情报机构的人员结构要合理。
第十一条 各情报机构要有计划地培养交通科技情报专业人才,加强在职人员的继续工程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情报业务、专业知识、外语及信息技术的培训。
第四章 情 报 经 费
第十二条 交通部科技情报研究所的事业费由部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科技情报站的事业费视具体情况由地方科委或交通厅(局)拨给;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情报机构的情报业务经费予以支持,专业情报网的活动经费主要通过收缴网费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情报机构(或组织)要努力开发情报产品,并把产品推向市场,开展有偿服务,增加情报经费。
第五章 科技情报成果和表彰
第十四条 科技情报成果包括文献管理与报道、情报调研、情报检索与咨询服务、技术交流与交易、情报管理以及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等方面所取得的创造性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科技情报成果纳入本部门科技进步奖范围,有条件的也可单独对科技情报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十六条 交通部每两年对交通行业各情报机构的优秀科技情报成果进行一次评选和表彰(表彰方法另定)。
第十七条 各级情报机构要加强科技情报成果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充分发挥情报成果的作用。每年年初应将上年度取得的情报成果向部(科技司)报备登记,未经登记的成果不能参加评奖。
第十八条 交通部每两年对在科技情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一次评选和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情报工作条例》、《全国交通系统科技情报网工作条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科技情报站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210
实施时间:20010210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2000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4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1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条 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或者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