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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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被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具有本辖区户籍且在征地时在征地范围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原则: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能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认定程序,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北政发〔2009〕97号)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2012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15年,缴费基数为缴费年度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以后为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二)2012年12月31日前,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2013年1月1日起逐年缴费,市政府逐年补助,缴费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年限见附表)。
  (三)被征地农民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又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意见的通知》(桂政发〔1999〕3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可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调整、死亡待遇、个人账户继承、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转移等均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五)2006年8月3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其参保之月起缴纳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50%,个人和集体承担50%,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分担比例,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确定。
  被征地农民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从其参保之月起个人缴纳前15的基本年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申请,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时间参保缴费,逾期半年仍不参保缴费,政府不给予补助,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资金来源:
  (一)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缴纳;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
  第十条 政府建立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制度。市财政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新征土地、出让土地,按每亩3万元标准收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土地取得成本,上缴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备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参保补助。补助资金出现缺口时,可适当调整收取标准。
  (一)项目业主、用地单位应在缴纳用地报批费用时缴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方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原工业用地供地价格未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的,应补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预备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好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将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土地征收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登记材料原件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
  财政部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个人、集体应缴资金和政府补助资金足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和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平台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征用情况、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的解缴;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测算;财政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筹集补助预备金,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城乡低保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及人均耕地面积情况;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调查认定;住建、城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政办〔2008〕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doc
http://www.beihai.gov.cn/11223/2012_6_1/11223_335184_1338537136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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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子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一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出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出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1年12月9日,能源部

现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和出版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力行业标准的编号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电力行业标准代号为:DL。电力行业标准统一由能源部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号。
1.电力行业标准编号从DL400-91开始,其中,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从DL5000-91开始至DL5999-××,连续编号。
2.需电力行业和水利行业共同执行的部分水电专业的行业标准由能源部和水利部共同管理、发布。第一主管部门为能源部的行业标准由能源部编电力行业标准号,并以电力行业标准发布。第一主管部门为水利部的行业标准由水利部编水利行业标准号,并以水利行业标准发布。
二、电力行业标准编写及出版有关事项
1.电力行业标准统一按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编写和出版。
电力行业标准封面上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2.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编写及出版。
按国家标准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发布程序等问题的商谈纪要》之三、四、五、六节的要求编写和出版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本文颁发之日前已召开审查会议的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除封面以外,其余部分可按原编写格式不变。
电力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封面上方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在封面左上方加印“P”字样,以示区别。
三、由能源部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能源部制订、修订电力行业标准年度和长远计划(含工程建设标准),凡已列入能源部制订、修订电力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的标准,经审查通过后,送电力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号及办理审批手续。
四、电力行业标准(含工程建设标准)统一由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