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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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2〕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水利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实名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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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朱克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 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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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6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县级政府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对《泰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后,补充耕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占用耕地的面积与质量。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0月2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预警分析,并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五、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