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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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办发〔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8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减轻物流企业税收负担
根据物流业的产业特点和物流企业一体化、社会化、网络化、规模化发展要求,统筹完善有关税收支持政策。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要结合增值税改革试点,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代理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研究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税政策,既要促进物流企业集约使用土地,又要满足大宗商品实际物流需要。
二、加大对物流业的土地政策支持力度
仓储设施、配送中心、转运中心以及物流园区等物流基础设施占地面积大、资金投入多、投资回收期长,要在加强和改善管理、切实节约土地的基础上,加大土地政策支持力度。科学制定全国物流园区发展专项规划,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对纳入规划的物流园区用地给予重点保障。对各地区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对政府供应的物流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收入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促进物流车辆便利通行
进一步降低过路过桥收费,按照规定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减少普通公路收费站点数量,控制收费公路规模,优化收费公路结构。加大对高速公路收费的监管力度,撤并不合理的收费站点,逐步降低偏高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对已出让经营权的繁忙路段,应根据政府财力状况逐步回购经营权。尽快研究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统筹发展以普通公路为主的体现政府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和以高速公路为主的收费公路。大力推行不停车收费系统,提高车辆通行效率。抓紧修订完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和超限治理行为。按照依法、高效、环保的原则,研究制定城市配送管理办法,确定城市配送车辆的标准环保车型,全面禁止将客运车辆改装为货运车辆,有效解决城市中转配送难、配送货车停靠难等问题,促进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加快规模化发展。研究调整挂车交强险征收政策,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四、加快物流管理体制改革
加快推进物流管理体制改革,打破物流管理的条块分割。加强依法行政,完善政府监管,强化行业自律。结合制(修)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对物流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和审批条件,改进资质审批管理方式。认真清理针对物流企业的资质审批项目,逐步减少行政审批。要破除地区封锁和体制、机制障碍,积极为物流企业设立法人、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便利,鼓励物流企业开展跨区域网络化经营。进一步规范交通、公安、环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国务院未批准必须由法人机构申请的资质,物流企业总部统一申请获得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物流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经营审批手续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合理规划口岸布局,改善口岸通关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发展。加强物流业政策及法规体系建设,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产业统计、工商注册、土地使用及税目设立等方面明确物流业类别,进一步确定物流业的产业地位。尽快完善物流调查统计和信息管理制度。
五、鼓励整合物流设施资源
支持大型优势物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对分散的物流设施资源进行整合;鼓励中小物流企业加强联盟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和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物流业发展方式转变。目前只为本行业本系统提供服务的仓储和运输设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开展社会化物流服务。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发展共同配送,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支持物流企业加强与制造企业合作,全面参与制造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或与制造企业共同组建第三方物流企业。制造企业剥离物流资产和业务,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等文件规定,享受税收、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相关扶持政策。统筹规划和发展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制造业集聚区的物流服务体系,积极引导区内企业将物流业务外包,扩大物流需求,推动区域内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等共享共用。
六、推进物流技术创新和应用
加强物流新技术的自主研发,重点支持货物跟踪定位、无线射频识别、物流信息平台、智能交通、物流管理软件、移动物流信息服务等关键技术攻关。适时启动物联网在物流领域的应用示范。加快先进物流设备的研制,提高物流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加强物流标准的制定和推广,促进物流标准的贯彻实施。鼓励物流企业应用供应链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物流企业的物流信息平台建设要积极给予扶持。推动有关部门、重点制造企业和商贸企业、物流企业不断提高物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物流信息的科学采集、安全管理、有效利用、深度开发、有序交换和集成应用。调整完善物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具备条件的物流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推进物流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处理好安全与协同的关系,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物流信息的互通交换,促进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协同和联动,提高物流服务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大对物流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物流基础设施投资的扶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重点物流企业的运输、仓储、配送、信息设施和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快推动适合物流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积极探索抵押或质押等多种贷款担保方式,进一步提高对物流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完善融资机制,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
八、优先发展农产品物流业
要把农产品物流业发展放在优先位置,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建立畅通高效、安全便利的农产品物流体系,着力解决农产品物流经营规模小、环节多、成本高、损耗大的问题。大力发展“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企对接”等产地到销地的直接配送方式,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强主产区大型农产品集散中心建设,促进大型连锁超市、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发挥供销社和邮政等物流体系在农村的网络优势,积极开展“农资下乡”配送和农产品进城配送服务。抓紧开展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政策调整试点,妥善解决农产品进项税抵扣中存在的问题,鼓励大型企业从事农产品物流业,提高农产品物流业的规模效益。加大农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建立主要品种和重点地区的冷链物流体系,对开展鲜活农产品业务的冷库用电实行与工业同价。推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标准化,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提高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含社区菜市场)公益性的认识,加大政府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新建城市居住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社区菜市场或相应的商业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土地招拍挂出让前,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土地出让后严禁擅自改变用途从事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确需改变用途、性质或者进行转让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研究农产品批发市场相关房产税政策,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实行与工业同价。规范和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摊位费等相关收费,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将摊位费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管理,清理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通道费。继续严格执行并完善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进一步加强管理,完善技术手段,提高车辆检测水平和通行效率。进一步落实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24小时进城通行和便利停靠政策。提高粮食物流现代化水平,推进粮食储、运、装、卸的“四散化”,加强东北产区散粮收纳和发放设施及南方销区的铁路、港口散粮接卸设施建设,推动东北地区散粮火车入关,加快发展散粮铁水联运。进一步推进棉花质检体制改革,提高棉花包装质量和物流技术装备水平与标准化程度,在全国范围推行棉花的机械快速装卸作业法,组织好新疆棉外运工作。
九、加强组织协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物流业的重要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积极推动物流业又好又快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物流业发展的协调指导,抓紧细化政策措施,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切实规范物流服务,提升物流业经营水平。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为物流业进一步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和体制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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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7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7号


  根据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原产地证书第2栏、第5栏、第6栏、第7栏、第12栏等栏目填制的背页说明作了调整。现就执行上述决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所附格式的原产地证书,或者本公告附件所列格式的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
  二、自2013年10月15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调整格式后的原产地证书

   
  
                    海关总署
                    2012年10月11日







附件

Certificate of Origin

1. Exporter’s name, address, country:


Certificate No.: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China-Costa 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Issued in
(see Overleaf Instruction)
2. Producer’s name and address, if known:


3. Importer’s name, address, country:


For Official Use Only:
4.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s far as known)
Departure Date:
Vessel /Flight/Train/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5. Remarks:




6. Item
number
(Max. 20) 7.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8.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9. HS code
(6 digit code) 10. Origin
criterion 11. Gross weight or other quantity (e.g. Quantity Unit, liters, m3.) 12. Number, date of invoice
and Invoiced value





13. Declaration by the exporter
The undersigned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above stated information is correct, and that all the goods are produced in



(Country)
and that the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for the goods exported to


(Importing country)



Place,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14. Cert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arried out control, 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information herei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described goods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a -Costa 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Place and date , signature and stamp of the Authorized Body

Tel: Fax:
Address:


Overleaf Instruction
The English version of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shall be used and such Certificate shall be completed in that same langua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verleaf instructions established herein.
Box 1: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ddress of the exporter in China or Costa Rica.
Box 2: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producer. If more than one producer’s good is included in the certificate, list the additional producers, including name,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If the exporter or the producer wish the information to be confidential, state “Available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uthorized body upon request”. If the producer and the exporter are the same, please complete the box with “SAME”. If the producer is unknown, state "UNKNOWN".
Box 3: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ddress of the importer in China or Costa Rica.
Box 4: Complete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nd specify the departure date, transport 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and discharge, as far as known.
Box 5: Customer’s Order Number,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among others, may be included. If the invoice is issu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information such as name and country of the operator issuing the invoice shall be indicated herein.
Box 6: State the item number, and item number shall not exceed 20. If the box’s space is not enough, additional pages, with the same form as the first page could be attached. Any additional page will have the phrase “page of ” noted, and the boxes 6 to 14 will be completed with the corresponding information.
Box 7: State the shipping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when such marks and numbers exist, otherwise shall state “NO MARKS AND NUMBERS(N/M)”.
Box 8: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shall be specified. Provide a full description of each good. The descrip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ly detailed to enable the products to be iden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rs examining them and relate it to the invoice description and to the HS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f goods are not packed, state “in bulk”. Wh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s finished, add “***” (three stars) or “ \ ” (finishing slash).
Box 9: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identify the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to 6 digit code.
Box 10: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state which criterion is applicable,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instructions. The rules of origin are contained in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 and Relate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and Annex 3 (Product Specific Rules of Origin).
Origin Criterion Insert in Box 10
The good is “wholly obtained”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Parties,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2 (Wholly Obtained Goods). WO
The good is produced entirely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Parties, exclusively from materials whose origin conforms to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 and Relate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WP
The good is produced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Parties, using non-originating materials that comply with the Product Specific Rules and other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 and Relate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PSR

Box 11: State gross weight in kilos or other units of measurement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Other units of measurement e.g. volume or number of items which would indicate exact quantities may be used when customary.
Box 12: Register the invoice number, date of invoice and the total invoiced value. In cases where invoices are issu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information such as the invoice number and invoice value shall be indicated herein.
Box 13: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signed and dated by the exporter. Insert the place (including the country where the goods are produced and imported),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Box 14: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signed, dated and stamped by the authorized person of the authorized body. The telephone number, fax and address of the authorized body should be given.


原产地证书(中文翻译供参考)
1.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证书编号:
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
原产地证书

签发国 ____________
(填制方法详见背页说明)
2.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在已知情况下:

3.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仅供官方使用:
4.运输方式及路线(就所知而言)
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
装货口岸:
到货口岸: 5.备注:


6.项目号(最多20项) 7.唛头及包装号

8.包装数量及种类;商品描述 9.HS编码(6位数编码)
10.原产地标准 11.毛重或其它计量单位(如数量、升、立方米等) 12.发票号码、开发票日期及发票价格
13.出口商申明
下列签字人证明上述资料及声明正确无误,所有货物产自

(国家)
且符合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
该货物出口至

(进口国)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14.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上述信息正确无误,且所述货物符合《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日期 、签名及授权机构印章

电话: 传真:

地址:







背页说明
原产地证书为英文版,且应当按照证书的背页说明用英文填具。

第1栏:详细填写中国或哥斯达黎加的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第2栏:详细填写生产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的商品,应详细列出其他生产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填写“应要求提供给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上”。如果不知道生产商,填写“不知道”。
第3栏:详细填写中国或哥斯达黎加的进口商(收货人)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第4栏:应据所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口岸和卸货口岸。
第5栏:可以填写顾客订货单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其他信息。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的经营者开具的,则开具发票的该非缔约方经营者的信息,如名称、国家等,应在此栏注明。
第6栏:填写项目号,项目号不得超过20项。当一页原产地证书填制不下时,可以附页填制,附页格式应该和第一页相同。所有附页应注明“第 页/ 共 页”,且第6栏至第14栏应按有关要求填制。
第7栏:应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果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写“没有唛头及包装号”。
第8栏: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货品名称应与发票及《协调制度》上的商品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注明“散装”。在商品描述末尾加上“***”(三颗星)或“\”(结束斜线符号)。
第9栏: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六位数税则归类编码。
第10栏:若第8栏中的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出口商必须按照下表所示方式申明货物享受优惠待遇所依据的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在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和附件3(产品特定规则)中予以明确:
原产地标准 填入第10栏
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二条(完全获得货物)的相关规定,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WO
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WP
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所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及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PSR
第11栏:对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应填写毛重(用“千克”衡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衡量的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2栏:应填写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及总的发票价格。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的经营者开具的,则在此注明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发票的发票号码、及发票价格。
第13栏:本栏目必须由出口商填写、签字并填写日期。应包括货物的生产国和进口国,以及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第14栏:本栏必须由授权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名、填写签证日期并盖章,并应注明授权机构的电话、传真和地址。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