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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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是指参保人员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病种以外疾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基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门诊统筹工作的全面实施,并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尽快实现人人享有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门诊统筹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门诊统筹的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门诊统筹基金的划拨、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六条 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职工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元,分别从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
当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不足或过多时,通过调整门诊统筹筹集标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等办法解决。
第八条 以每年截止12月31日缴费人数为准,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下年度门诊统筹。参保职工欠缴上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补缴次月起纳入门诊统筹。新增参保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纳入门诊统筹;新增参保职工于下年度纳入门诊统筹。
门诊统筹基金于每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划入,新纳入门诊统筹参保人员所需门诊统筹基金于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划。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在未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一般诊疗费;
(二)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中的基本药物;
(三)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胸透、洗胃、清创缝合、换药、导尿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符合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参保人员每次就诊个人先自付10元,剩余部分职工和成年居民个人负担50%、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未成年居民个人负担40%、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超过600元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方便就医”的原则,在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各类学校卫生室,已经取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作为本校参保学生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学校无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具备定点条件的,可以就近选择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作为本校学生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单位。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当达到规定的要求,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者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立风险控制和费用分担机制,通过谈判签订包括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医疗待遇支付、费用结算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履行协议。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自愿选择一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一年一定,医疗年度内不得变更,期满可续签或者转签。
参保人员在医疗年度内到自己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签约,也可以在首次门诊就医时直接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签约,自签约之日起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在校学生门诊统筹医疗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居民和职工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只需结清个人负担部分,应当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对签约的全部参保人员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30%。
第十八条 积极探索建立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就医机制,随着本市分级医疗体系的形成,逐步规范基层医疗机构上转病人,促进医院下转病人,形成合理的就医格局。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定额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按人头付费、季度预拨、年度清算”的方式进行结算。
年度清算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实际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不超过当年度签约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之和的,结余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结转下年度使用;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支出计划在10日内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不纳入本市门诊统筹定额结算范围,其本人门诊统筹筹集金额全部给本人异地门诊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将参保人员就诊率、转诊率、次均门诊费用增长率、人均年门诊费用增长率、个人负担比例、医疗服务质量、参保人员满意率调查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兑付10%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账,单独统计,在未实施市级统收统支前,暂由各区县单独核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金预算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率,门诊统筹基金原则上实行零结余。
第二十四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收治参保病人门诊就医;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为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的;
(三)串通病人伪造病历资料、串换药品等非法套取门诊统筹基金;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门诊统筹有关规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正常诊疗行为。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伪造证明(单据)等骗取门诊医疗待遇的,应当追回有关费用,并停止其本医疗年度内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在校学生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管理,可以根据所在院校及在校学生意见,制定本校管理方案,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门诊统筹筹集标准、医疗待遇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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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农业部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农业部设立的负责全国新草品种审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下设相关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新增委员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农业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全国畜牧总站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草业处处长兼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中国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验机构代理。
第八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申请转基因草品种的申报者,还应提供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年度全国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一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中国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对育成品种同时发放《中国新草品种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农业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公告。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申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扩散申报者申报审定品种的种子或种茎。
第十九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委员会建议农业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10日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颁发的《全国牧草饲料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及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逐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办公和住房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中专项用于省级机关办公和宿舍用房建设的预算资金。
第三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根据每年省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省财政厅牵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安排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委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事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安排的原则是: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区别情况,先急后缓。
第五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投资的对象为省直机关一级单位和驻济南的部分二级单位。厅局所属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干校、干部培训中心和驻地不在济南的省直机关二级单位等,基建投资计划由省计委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主要用于宿舍建设,除省政府特批外,一般不安排办公用房的建设,对食堂、车库、幼儿园等零星建设,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七条 在资金的具体使用上,对不同性质的单位和部门区别对待,行政单位重点补助;事业单位自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
第八条 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严格报批制度。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建房申请及基建投资建议计划送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具体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管理形式、现有编制、实有人数、房源情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建
筑标准、拟建地点以及投资额和资金来源等情况。申请行政建房资金需要批复立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并提出意见,省计委审批立项。
第九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拨款。各用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工作量以及工程进度等情况向省事务管理局编制用款计划。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省财政厅负责核定,根据核定意见省事务管理局分次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省财政厅具体办理资金的拨付。建设
单位要同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作为办理拨款的依据:
(一)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概算书);
(二)财政部门审查定案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表和工程价款结算单;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各建设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修改均以财政部门的文件为准,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不得采用其他会计核算方法。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会计报表制度,认真填制由省财政厅
统一印发的基本建设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使用的检查和监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竣工结算,必须进行初审,核减不合理的费用,经省事务管理局复审后,由省财政厅审定。建设单位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填制有
关报表,送省财政厅审核,作为转为固定资产的依据,并将建设项目完整的技术资料送省事务管理局存档。基建财务决算的初审及汇总工作由省事务管理局负责,省财政厅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可在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放宽30%,即建筑面积一般职工不超过65平方米,处级不超过90平方米,厅、局级不超过120平方米。该建设标准,经省
事务管理局审批、省财政厅核定后,方可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送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各部门要坚持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计划办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标准。
第十三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水平,便于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各建设单位应将所委托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力量和设计要求等情况,送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备案。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