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2 号
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禁止高租或变相高租。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七、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设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因承租人的过失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
。
对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迁移后影响居民生活的工商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单位承租的房屋,可由承租单位商得出租人同意,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留购原承租的房屋。
承租人退租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私有房屋所有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申请增加适当住房。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租或变相购、租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租时,其所购、租的房屋在城区及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近郊区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在远郊区的,必须经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十一、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如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同一结构的房屋,其结构和共用设施的修缮由有关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修缮费用合理分担,不得互相推诿。
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租的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出租人如不在本市,或拖延不修的,经所在地房管机关勘察,确需修缮的,可由承租人代修。修房的垫款和代修的费用,可以扣抵房屋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也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申请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有倒塌危险的城市私有房屋,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对拖延不修的,应责令限期修缮。必要时,可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三、城市私有房屋修缮所需材料,由区、县物资、商业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十四、以上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决定、执行。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十五、因所有权、租赁、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组织或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六、凡属落实私有房屋政策范围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
十七、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