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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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3 号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独资
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
人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依法享有名称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
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四条 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
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登记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冠有本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企业住所设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且含有"滨海新区"字样的
企业名称,由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各
自辖区内的企业名称申请。

         第二章 企业名称登记

  第七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
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国文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产生误认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
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十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
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市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根据企业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确定,并可以使用经
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域名称作为行政区划后缀。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名称具有其他含义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
名商标的文字相同,但驰名商标或者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
同意的除外;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
名商标的文字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
  (三)企业名称包含在本市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另一企
业名称的字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但有直接投资
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类
别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
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
营特点:
  (一)经营范围跨越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
  (二)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母公
司;
  (三)在主营行业范围内,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
业名称的字号不同。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混用,但能表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
织形式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由所从属企业名称、分支
机构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
其行业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企业在市或者区县设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名称可
以使用所在地地名或者序号。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
者经营特点加"集团"组成。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但简称
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公众误解,并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
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
名称或者简称,也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并应当符合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
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
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二)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的字号相同
的,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的;
  (五)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的名称
相同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
业名称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
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
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
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
似的;
  (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
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
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情
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
月。
  有效期届满不办理企业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内申请调整投资
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老投资人同意调整
的相关书面文件。

        第三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
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在其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予以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采取变换字体大小、颜
色和变换灯箱亮度等方式将企业名称的某一部分突出使用,误导
公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市企业可以向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名称保护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意见后,决定对其名称是否给予全行业
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相关权利人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按照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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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的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
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已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六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所在的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 考点或部分试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该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并追查该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的时间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案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在试场内外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成绩的。
(七)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其他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撤销职务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杨构
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对研究生、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中违纪的处罚可参照执行。





1993年7月1日

卫生部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输血管、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广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输血管、针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隔离工作,更有效地防止交叉感染,杜绝肝炎等疾病的医源性传播,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必须对各种医疗器械实行严格的消毒。现行的玻璃注射器等医疗器具采用传统的重复使用方法,虽然能够达到消毒目的,但由于清洗、消毒的环节较多,存在
因条件所限或工作人员操作不严格而可能造成消毒不彻底等缺陷。注射用具消毒方法的改进,是预防经血传播疾病的重要措施之一。一次性使用的塑料注射器具,是国外六十年代开发的产品,经发达国家广泛采用后,收效明显。我国近年来随着开放政策的实施,有关部门和厂家对引进一次
性注射器具生产线日趋重视。目前已有邢台塑料器械厂、上海医用诊察仪器厂和珠海幸福注射器厂正式形成生产能力;已立项待签约和正在谈判准备引进的还有10个厂家,预计全部投产后产量可以满足国内需要。一些医疗单位部分采用进口或国内产品后,深受医务人员和病员欢迎,普遍
认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具,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和保护人民健康。为此,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可能条件出发,决定在传染病院等急需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的单位,首先推广使用。现通知如下:
一、推广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传染病院(含结核病院、麻风病院等),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科、结核科、检验科,外宾医疗和海、陆、空港国境卫生检疫所,各级血站、防疫站的检验科。
二、推广使用的品种。根据国内目前生产条件,现有以下品种、规格:
1.一次性塑料注射器、针,规格有2ML、5ML、10ML。
2.一次性塑料静脉输液、输血管、针。
三、本通知下达后,凡属上述规定推广使用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做好准备,争取在1988年以前将现行多次使用的2ML、5ML、10ML玻璃注射器、针和静脉输液、输血胶管、针,都能改换用上述一次性塑料注射器、针和静脉输液、输血管、针。对港口、国境检疫
站(所)和外宾医疗单位应尽早全部更换为一次性注射器具。
四、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件批转我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中“对于一些应用新仪器新设备和新开展的医疗诊治服务项目,可按成本制订收费标准”的规定,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具实行按成本收费。生产部门要力求降低成本,以减轻
群众负担。
五、质量要求。推广使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生产单位归口由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核准。产品质量受国家级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监督检查。取得产品合格许可证的厂家,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质量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手段,确保产品质量。使用单位要认真做好
对产品包装和有效期限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产品,确保医疗安全。
六、使用单位要与有关部门协作,搞好废品处理工作,严防由于废品处理不当引起传染和污染环境。
七、一次性注射器具的生产和使用,是为了加强防止血行传播疾病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予以重视和支持,加强宣传教育,以提高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对这一改革的认识和理解,使之能顺利开展。实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198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