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第七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第九条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委托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况的要求,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可以中止该项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援人采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视情追索其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工会、妇联、共青团、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文件
国海管字[2002]226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管理工作,根据《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国海发[2002]2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
考核内容
甲 级
乙 级
机构及资历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2项以上测线长度100公里以上的大型海洋测量任务,或者取得海域使用测量乙级资质3年以上。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技术力量
至少2名以上从事海洋测量工作的高级职称人员;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测量人员至少10名。
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测量人员至少3名。
仪器设备
具有3台(套)以上差分GPS测量仪器,测量精度在3米以内,其中1台(套)以上测量精度在1米以内;具有测量数据计算机处理能力及成图打印设备。
具有1台(套)以上差分GPS测量仪器,测量精度在3米以内;具有测量数据计算机处理能力及成图打印设备。
管理水平
通过ISO9000标准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具有健全的人员、物资、财务管理制度。
具有健全的人员、物资、财务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承担任务
范围
承担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测量任务。
承担省级以下(包括省级)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测量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