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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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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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凭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审核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法定登记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对抵押登记中有关资料或抵押物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物登记有关证书,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四)变更抵押合同(包括贷款展期),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终止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抵押物,凡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核资普查的,其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价值由双方委托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要重复评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价值认定没有异议的,不需评估,双方若需公证,可由南京市属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直接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
第五条 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届时在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
,一定3年不变。
第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七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市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收费标准附后),公证费最高收费不超过2000元。办理时间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物价管理部门可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按国家法规执行。
南京市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表
------------------------------------------------------
|收费| | | |
|项目|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 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 |
|名称| | | |
|--|------------|-------------|----------------------|
|收费| | | |
|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房屋产权监理处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 |
|部门| |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6]314号 |宁价房字[1997]061号 |宁价房字[1996]18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448号 |苏价房[1997]227号 |苏价涉[1995]350号 |
|--|------------|-------------|----------------------|
|正 |按抵押评估价值10万元 | |按房地产价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5‰, |
|常 |以下的收3‰,10万元以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2.5‰, |
|收 |上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1.5‰, |
|费 |2‰,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评估价值的0.8‰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8‰, |
|标 |1000万元部分收1‰, |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4‰, |
|准 |1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2‰, |
| |0.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1‰。 |
|--|------------|-------------|----------------------|
|降 |按抵押物价值10万元以 | |按房地产评估价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1.5‰, |
|低 |下的收1‰,10万元以上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0.8‰, |
|后 |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0.5‰, |
|收 |0.6‰,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物价值的0.20‰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25‰, |
|费 |1000万元部分收0.3‰, |(含权证费)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13‰, |
|标 |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06‰, |
|准 |0.1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3‰。 |
|--|------------|-------------|----------------------|
|备注|抵押人支付 |抵押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

------------------------------------------------------
|收费|宗地地价评估费(适用 | | |
|项目| |资产评估收费 |公证费 |
|名称|于已出让土地) | | |
|--|------------|-------------|----------------------|
|收费|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 |
| | | |公证处 |
|部门|构 |构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7]370号 | | |
| | |价费字[1992]625号 |苏价费[1998]26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296号 | | |
|--|------------|-------------|----------------------|
| |按土地价格总额100万 |按资产额100万元以下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1%,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 |
| |元以上的收4‰,101- |的收6‰,100万元以上 |分收0.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6%,10 |
|正 |200万元部分收3‰,201 |至1000万元部分收 |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5%,50万元以上至 |
|常 |-1000万元部分收2‰, |2.5‰,1000万元以上至 |100万元部分收0.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部 |
|收 |1001-2000万元部分收 |5000万元部分收0.8‰, |分收0.3%,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0.2%, |
|费 |1.5‰,2001-5000万元 |5000万元以上至10000 |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1%,400万元以 |
|标 |部分收0.8‰,5001- |万元部分收0.5‰, |上部分收0.05%。 |
|准 |10000万元部分收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0.4‰,10000万元以上 |0.1‰。 | |
| |部分收0.1‰。 | | |
|--|------------|-------------|----------------------|

| |按土地评估价总额100 |按资产评估额100万元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0.3%,2万元以上至5万元 |
| |万元以下的收1.3‰, |以下的收2‰,100万元 |部分收0.25%,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2%, |
|降 |101-200万元部分收 |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15%,50万元以上 |
|低 |1‰,201-1000万元部 |0.8‰,1000万元以上至 |至100万元部分收0.13%,100万元以上至200万 |
|后 |分收0.6‰,1001-2000 |5000万元部分收 |元部分收0.1%,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 |
|收 |万元部分收0.5‰,2001 |0.25‰,5000万元以上 |0.06%,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03%, |
|费 |-5000万元部分收 |至10000万元部分收 |4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15%,每件收费最高不超过 |
|标 |0.25‰,5001-10000万 |0.15‰,10000万元以上 |2000元。 |
|准 |元部分收0.13‰,10000 |部分收0.03‰。 | |
| |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 |0.03‰。 | | |
|--|------------|-------------|----------------------|
| | | |抵押人支付。 |
|备注|委托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
| | | |公证机构:南京市公证处、南京市第三公证处 |
------------------------------------------------------
附注:
1.上述收费标准如有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行文下达。
2.抵押物价值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确定的数额。
3.未出让土地评估费,执行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费标准,即按不高于表列宗地地价评估费的50%收取。
4.评估、公证均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



1998年11月2日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达的(84)署税字第295号《关于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有效地促进了中、小学计算机教育的普及与发展。但是,当时规定免税进口的计算机由进口地海关办理,不利于做好对免税进口货物的后续管理工作
。经与国家税务局、国家教委研究,对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规定如下:
一、凡进口计算机整机分配给中小学(包括中专、中技学校,下同)使用的,应先由学校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批准,并由教育厅(局)汇总编制清表(见附件一)集中报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备案。货物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持省、自治区、直
辖市教育厅(局)出具的证明(见附件二)随附微机配置清单、用户分配清单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如进口地海关与主管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如属集中纳税的,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办理免税。上述
进口计算机,如有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同时委托国家教委所属进出口公司统一向国外订购的,则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统一向总署关税司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再由关税司分别通知进口地海关和主管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上述申请免税手续,原则上应
集中分批办理。
二、凡进口计算机成套散件委托国内组装后供中、小学使用的,有关学校仍按本通知第一项所规定手续报批。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时,除提供第一项所述的证明及有关单证外,还应向海关提供订货进口单位与组装单位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海关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上述进口计算机及其成套散件的审批、申领许可证手续,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四、免税进口的计算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加强管理,使用单位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并配合各主管海关作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4)署税字第295号通知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部分停止执行。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