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19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省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2012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基础测绘设施,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下达给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列入基础测绘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服务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组织实施地理省情监测;

  (七)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八)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九)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十)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更新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

  (二)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三)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项目资金;

  (四)组织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归档和目录发布。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项目设计编制基础测绘项目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定期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需要,经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执行测绘地理信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

  (六)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

  (七)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并下达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确保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开展:

  (一)基础测绘数据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和服务的装备;

  (二)测量标志、卫星连续运行参考站、测绘仪器检定场等地面基础设施;

  (三)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的装备。

  第十八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实行定期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十年;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按照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需求和应用服务需求更新;

  (三)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四)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据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六)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依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七)应急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应急保障服务需求更新;

  (八)地理省情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定期更新;

  (九)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加快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关于印发东莞市全力推进外经贸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若干措施的通知》(东委发〔2011〕24号)、《关于印发全市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工作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12〕19号)等文件要求,由市财政安排用于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城市”,支持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支持企业创建品牌、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外贸结构优化、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以及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等方面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引导带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发挥引导和激励作用,带动产业高级化,打造创新型经济强市。

(三)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拨付专项资金;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七条 项目费是支持企业实施转型升级的各类项目,包括: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支持企业创建品牌、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外贸结构优化、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以及市政府决定实施的其他资助项目。

第八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的宣传费、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调研等费用以及组织企业参加相关展会所发生的费用等。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预算安排使用。

第四章 资助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须是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外贸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条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转型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非法人来料加工企业可申请转型升级辅导项目、国内展览项目以及人才培训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因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四)其他不应给予资助的情形。

第五章 支持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对已经申请部分资助的转型企业,不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剩余的资助仍按照原《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六章 支持企业创建品牌
第十四条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称号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第七章 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参加市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组织的境内内销展览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展位费、特装或公共布展费等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第二十条 对本年度内销额不低于600万元,新增实缴增值税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内销额较上年度实现同比增长的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实缴增值税额给予5%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对向保险公司投保内销保险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用给予30%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3000万元“先销后税”担保金,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先销后税”集中申报担保模式开展内销提供反担保。如企业未及时补税被海关部门追收保证金,先由担保金给予补偿,再由市财政与企业所在镇街按8:2的比例分担。造成损失时由指定机构向企业追偿。

第二十三条 搭建东莞名品(牌)内销平台,并对其建设给予资助(资助方案另行制订),资助费用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

第八章 推动外贸结构优化
第二十四条 支持外贸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一)参加外销展会费用支持。

1、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的,按摊位实际发生费用5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7.5万元。资助展会的名单和资助档次以市外经贸部门公布的为准。

2、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商(协)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达10个摊位,且80%以上的企业上年度有直接出口的给予资助。其中,摊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补助;团组布展及公共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额资助,最高资助标准为2000元/每平方米,每个参展团组最高资助20万元(属于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的,按实际费用资助);工作团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资助,每个参展团组最高资助6万元(属于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的,按实际费用资助)。

3、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机构,接受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企业参加境内国际性展览会(广交会除外)的给予资助。其中,摊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0%予以补助,每个参展企业最高资助3万元;团组布展及公共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每平方米1000元。

(二)团体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费用支持。对经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企业赴境外开展贸易洽谈、拓展商机活动,且与商(协)会的商务性质一致的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资助一次,最高资助60万元。对参加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的企业,以每家企业两个参会名额的标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80%给予资助,每个名额最高资助2万元。

(三)团体培训与研讨会费用支持。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市外经贸局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聘请专家费用按《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标准执行)。

(四)团体宣传刊物费用支持。对我市行业协会、商会出版旨在宣传本行业信息等相关内容的刊物,按照每个项目翻译费和印刷费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最高资助15万元(申请资助的刊物须在我市政府采购的印刷协议供应商中印制)。

(五)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缴保险费的3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六)公平贸易公共服务项目资助。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支持外贸企业走出去投资和资源收购。

(一)境外投资支持。对经省以上商务部门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经营场所租赁费、项目境内投保费、“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4项实际发生费用的25%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资助一次。

(二)资源回运运保费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农(林)业渔业和矿业合作所获益产量以内的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使用我市保税物流仓储设施,建设我市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功能合一”的具有东莞特色的“口岸保税物流中心”。对使用我市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和保税物流中心的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及“两仓”企业给予资助。

“两仓”资助资金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以“保税加工企业”为经营单位进出仓的货物,保税加工企业每票(企业向海关申报的每份报关单号为“一票”,下同)资助120元,“两仓”每票资助30元。

(二)以“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为经营单位进出仓的货物,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每票资助30元,“两仓”每票资助30元。

(三)在海关注册的“两仓”及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申报的年度最高资助额各为100万元。

(四)对使用“两仓”的我市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年度最高资助额为20万元。

(五)对进出仓为非我市法人企业及单一服务对象的“两仓”业务,对仓库和用仓企业都不实施资助。

第二十九条 对设立自用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简称“两仓”),以及实施电子围网区域管理的大型企业,其设立“两仓”和电子围网区域管理投入的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围网工程等三项费用,在海关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投资额的5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使用航空货站收发货物,促进我市航空物流业的发展,对在我市设立的广州白云机场、深圳机场航空货站及我市企业使用货站给予财政资助。

(一)资助标准:对利用航空货站收发的国际货物给予400元/吨的资助,国内货物给予250元/吨的资助,资助款由我市企业与货站按7:3的比例分配。

(二)单个企业每半年申报资助资金起点为5000元,年度资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单个货站承运费资助全年最高资助额为2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已享受资助的进口设备除外)超上年同期部分,按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对从虎门港西大坦作业区深水泊位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本地企业(指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企业)进行资助,按照200元/ TEU和350元/FEU的标准给予专项资金资助。

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每家企业专项补贴的额度第一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和第三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九章 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生产力提升机构的合作,为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或来料加工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一)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市财政以每家企业5万元辅导费为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市财政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

(二)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市外经贸局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培育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经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境外收购技术的,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市财政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市财政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市财政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四十二条 开展点对点帮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第四十三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5年共投入50亿元。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力度。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的资助。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 万元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资助。

第十章  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
第四十五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组织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工作。

(一)企业项目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项目,对由我市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的企业属地村(居)委会,按照该企业转移前三年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属地村(居)委会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对于企业将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项目,由我市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且总部仍保留在我市的,按照企业在莞韶、莞惠转移园的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如属搬迁仪器设备的,按照购置原值扣减已计提折旧额后的余值计算,下同)的2%,给予企业项目原属地村(居)委会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纳入环保部门监控名单的电镀、漂染、洗水、印花、造纸、制革、家具、化工制造、铅蓄电池、废塑料加工、石化炼焦等类型企业,以及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限制类项目的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转移到市外或关停的,按照该企业转移(关停)前三年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的50%,给予该企业原属地村(居)委会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项目)积极参与产业转移工作。企业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以及部分转移及产能扩张转移生产线项目到莞韶、莞惠转移园,总部仍留在我市的企业,整体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在莞韶、莞惠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七条 鼓励镇村引进优质项目。凡2009年1月1日起引进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含增资)的镇街和村(居)委会,均可获得奖励资金。

(一)引进外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认缴注册资金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引进内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实际投资额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由引进投资项目落户所在镇街和村(居)委会按3:7的比例分配。落户项目涉及2个或以上村(居)委会,奖励分配比例由各镇街自行协调。

第四十八条 加大对新引进优质项目的奖励力度,通过招引大项目做大增量、做优存量,为加快转型升级、实现高水平崛起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一)对认定为“外商投资关键项目”的新引进项目给予奖励。

1、认定条件

(1) 新引进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首期投资不少于1500万美元。

(2)新引进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首期投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3)新引进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

(4)新引进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包括: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投资性公司(含地区总部),服务外包企业、融资租赁企业。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投资性公司(含地区总部)、融资租赁企业的界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服务外包企业指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合同,向客户提供外包业务的服务外包提供商,而且取得CMM(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等国际资质认证。

2、奖励标准

(1)项目奖励

按项目到位注册资本每100万美元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引荐人奖励

A.引荐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允许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B.引荐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3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C.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不设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奖励的条件),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D.引荐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不设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奖励的条件),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从项目第一份批文日期起,2年内追加投资并实际出资的可合并计算项目和引荐人奖励金。

(二)对认定为“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给予奖励。

1、认定条件

2011年1月1日—2012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营销、物流及支持服务等总部要素,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新签外资工业项目及外资工业企业总部项目:

(1)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

(2)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且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

上述条件中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包括:一是在我市登记注册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二是总公司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外非法人分支机构。

2、奖励标准

(1)项目奖励。奖励对象为新引进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标准: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引荐人奖励。奖励对象为成功引进优质项目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3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对于首期投资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的项目,从第一份批文日期起,2年内增加投资并实际出资的,可享受项目和引荐人奖励。

(3)研发费用奖励。奖励对象为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标准: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投产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后3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4)高级人才引进培育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四十九条 积极引导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并购重组,对纳入重点培育范围的优质企业增资扩产、并购重组进行奖励,鼓励现有优质企业不断做大做强。

(一)“现有优质企业”有增资扩产或并购重组行为,且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奖励。

认定条件。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守法经营,具备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营销、物流及支持服务等总部要素,2012年5月15日前注册成立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工业企业的总部:

(1)投资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超30亿元人民币。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2)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且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超15亿元人民币。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3)在我市年度缴纳税收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纳税额。

上述条件中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包括:一是在我市登记注册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二是总公司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外非法人分支机构。

(二)奖励标准。

1、增资扩产奖励标准

(1)注册资本增加500万美元以上,按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2)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美元以上、或成立省级以上地区总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0%、后3年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2、并购重组奖励标准

现有优质企业有并购重组业务发生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0%、后3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产业转型升级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本办法所称企业并购重组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两个或以上公司(一方或以上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公司法》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合并成为一个公司;

(2)外国投资者按《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购境内企业。

3、高级人才奖励标准

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按期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4、外商投资优质企业同时有增资扩产、成立地区总部、并购重组行为且符合有关奖励条件的,不予以重复奖励,由企业自主选择其中一种奖励类别。

第五十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在“三旧”改造中实施“工改工”并发展工厂大厦,对村(社区)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镇(街道)或村(社区)自行投建、自有产权、纳入省市“三旧”改造范围、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改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市财政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分别按以下标准对相关镇(街)、村(社区)给予补助:容积率为1.5—2.0(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的,补助6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容积率为2.0—3.0的,补助8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容积率为3.0以上,补助10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十一条 村(社区)将旧村、旧工业区改造为高科技产业园、创意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型经济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可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市有关部门批准改造前6个月相关旧项目实收租金总额的50%,向市财政申请一次性给予改造、装修、招商期间的租金补助,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五十二条 村(社区)投资回购旧厂房、闲置地,用于集体经济承接新项目的,交易完成后由镇(街道)按国土证或土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用地红线核定其用地面积,由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十三条 村(社区)通过整合相关地块实施连片拆除改造,发展产业项目,已取得项目开发权,改造方案已经市“三旧”办批准并办理了施工许可,在旧厂房拆除或旧地块平整后,市财政分别按相关合同、协议或国土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实施以下补助,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以租赁形式取得开发权的,补助60元/平方米;以收购、回购、流转出让、划拨补办出让、完善征收手续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补助80元/平方米;对原有厂房自行改造的,补助40元/平方米。享受了市财政相关奖励的,不再给予相关土地的补助。同时,村(社区)改造后自行建设的新厂房,报建环节应缴纳的市级行政性事业收费先按规定征缴,竣工验收后按征缴额的50%返拨给村(社区)。

第五十四条 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对经市政府认定并达到相关指标要求的总部企业进行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的总部企业,综合性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于其高管,在住房、探亲、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金额以该企业当年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

(二)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享受5年的税收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

(三)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及现有的总部企业,购置、自建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一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项目申报。各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专项资金。企业按照申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

(二)经审定的资助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三)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十二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两种资助方式。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

第六十条 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六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六十四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助有关规定。

(一)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须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由企业出具书面责任保证书),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即列入不良名单并予通报,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的资格;如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企业资格核准机制,严格申报人资格。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须由申报企业工作人员报送申报资料,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不接受中介公司申办。

(三)严格项目的费用支出管理。每个纳入资助范围的项目,费用支出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付款。以货款抵扣、折让等方式支付费用的,不予纳入资助的范围。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市财政局要牵头会有关部门严格审核把关,切实防范与严厉打击各类骗取、套取财政资助、奖励行为。对存在以上行为的企业和相关机构,除追回财政资金外,一律取消其申报各类财政资助奖励的资格。

第六十八条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条款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 〔2002〕 38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推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是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重要任务。实现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序流动,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趋于合理、完善。为此,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
    为确保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地发展,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防止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和预防不正之风及腐败现象的发生,凡我省公有产权(包括国有和集体)的交易,都必须按照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省监察厅应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就此作出具体规定。国有资产出让的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体改、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此规定的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办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政府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政府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协议出让。
    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的资产评估合规性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 0 % 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 0 % 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