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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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政府《关于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迁、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栽种和养护、裸土的绿化和铺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并保证相关防尘污染资金落实到位。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连同其他有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现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作业记录台帐、费用列支计划和使用清单,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档,围档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且不得擅自占道;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但依法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施工工地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轮槽,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轮槽清洗,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洒;

(十二)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十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0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2日冲洗1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当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二)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和保洁作业技术规范定期考核范围。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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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63)法研字第12号关于拘留与羁押问题的批复发出后,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公安机关应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被告人,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逮捕判刑的被告人,如果发现有可能发生逃跑、行凶、毁灭和伪造证据以及继续犯罪等严重情况,认为有必要进行逮捕,并在逮捕前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刑事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开发拘留证,法院将人犯拘留后,交看守所关押。关押以后,法院应按照有关刑事拘留人犯的时间的内部规定,抓紧进行处理。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局



从去年底到今年初,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达和批转了《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文件中强调指出: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
得乱开减免税口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减免税规定,都要逐项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在管理权限以内减税免税不当的,也应停止执行;今后,对越权批准减免税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为贯彻落实这一要求,我们特提出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

税的具体实施办法,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掌握政策界限,严格按税法规定清理整顿和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意见》中的原则要求,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所列30种产品,是属于严格控制的特殊消费品或长线产品,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公司)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但是,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作为特案酌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用产品税或增值税税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以税还贷。
2.凡是企业生产销售符合新产品规定,并列入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电度表产品,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
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3.民政福利工厂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因亏损、微利或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二)《意见》第一条所列小毛纺厂等“八小”企业的范围: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是指年产1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长丝抽丝厂、年产4000吨以下的普通化纤短纤维抽丝厂、1万锭以下的普通环锭纺纱厂、2400锭以下的毛精纺厂、2400绪以下的缫丝厂;小
炼油厂,是指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年加工原油50万吨以下的炼油企业;小油漆厂,是指年产1万吨以下的油漆(涂料)企业;小轧材厂,是指年轧钢材20万吨以下或年轧轻金属材料3000吨以下的企业;小烟厂,是指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生产卷烟的企业;小酒厂,是指以粮食为
原料生产白酒、黄酒和啤酒的县以下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门、学校举办的企业。
上述“八小”企业,无论是原有的或新建的,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各地已给予减免税的,应从1989年1月1日起,恢复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
(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前共有560种。具体包括:《意见》第一条所列的30种,1982年9月16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
节的报告的通知》和1983年9月1日国务院批转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的510种小商品(详见附表),另外相继统一明确的毛巾、袜子、中长纤维布、80支以上棉纱及制品、汽车、计算机、显像管、成套录像设备、照相机、汽车起重机、
核磁共振成象装置、电子显微镜、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录音机机芯、集成电路等20种商品。
(四)《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但对生产供出口的并属于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为了鼓励企业对新产品的研制开发,仍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意见》第三条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根据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重点是清理整顿1986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具体政策界限,分别明确为:
1.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除生产销售符合国家规定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外,都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方已作出减免税规定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
按规定征税。
2.对生产型、技术型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要重新审核,确需照顾的可执行到1989年底。个别企业减免税期满后或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减免税照顾。
3.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流通领域的公司和旅游、服务性公司应纳的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已给予减免照顾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均应恢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征收。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照顾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六)《意见》第四条对乡镇企业清理整顿减免税的规定原则,各地在贯彻执行时要着重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仍继续执行,但地方不得随意解释,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税期限,更不得超越权限减免税,有这种情况的,要坚决清理纠正。
2.凡符合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由地方决定的减免税,要进行检查清理,发现减免的范围、幅度过宽和期限过长的,各地应自动进行纠正。特别是涉及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减免,更应从严掌握。
3.凡地方擅自变动税率,实行减成征收或变相包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恢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办乡镇企业,经严格审核批准,可以给予1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如地方不论其是否困难而一律给予减免税和减免期限超过1年的,都要进行清理和纠正。老少边穷地区的乡镇企业,按统一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再给予不超过1年的
减税或免税照顾。
5.乡镇集体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范围、标准,应严格按照统一规定执行。对企业1988年底以前的专项借款、基建性借款,地方自行决定用所得税前利润归还的,要认真清理上报;1989年1月1日以后的新借款,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用企业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不得在
税前列支。企业补助社会性费用的开支,依规定按计税利润的10%在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开支。凡是地方擅自扩大税前列支范围,提高列支标准的,应当严肃认真地进行清理和纠正。
6.各地要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现状进行一次检查,根据集体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凡是减免权限下放到县的,应予以纠正,以加强对乡镇企业税收减免的统一管理。
(七)根据《意见》第四条“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偷税论处”的规定,各地应对享受减免税的校办工厂、民政福利企业、知青办企业、新办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重新审核,凡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要立即恢复征税。对钻减免税空子、以种种挂钩的形式假冒这类企业而骗取减免税的,按偷税论处。
(八)《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越权自定优惠规定。各地对涉外税收减免的清理整顿,须按照如下具体要求办理。
1.对涉外税收中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工商统一税的计征与减免,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地方、部门越权自行扩大减免税范围和延长减免期限的,要立即收正。今后,凡需要给予特殊税收优
惠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
2.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开放区、对外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三区”),可以执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地方自行扩大或批准设立的“三区”,均不得决定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及其他的税收优惠政策。
3.对外商用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再投资实行退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按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执行、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和放宽。
4.凡地方、部门违背国家统一的税法、法规而自行决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无效,应当公开撤销和纠正。
(九)按照《意见》第六条的要求,建筑税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地方、部门均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因此,在清理整顿建筑税的减免时,须着重注意如下几点。
1.按照国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投资规模的要求,对楼堂馆所投资,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建筑税,地方无权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对各类培训中心及在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内兴建的疗养院的建设投资,一律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2.未经国务院批准而由地方建立的新技术开发试验区内的各项应税建设投资,均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不得自行决定减免或缓征。
(十)根据《意见》中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总精神,对于其他税种和地方税税收政策的执行与管理,均应按照国家的税法和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凡是地方超越权限或减免范围过宽、期限过长的减免税,都要进行清理整顿和纠正。

二、对做好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工作的几项要求
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要确保抓紧、抓细、抓好、抓出成效来,各地税务部门务必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重要意义。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坚持以法治税,治理税收环境,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一次税收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清理,也是一次治税指导思想
的清理,税收收入的清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深刻领会政策精神,严格按要求办事,增强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地把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工作做好。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意见》中要求,对清理整顿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地方各级税务局,也要有一位领导亲自抓这项工作,并组成专门工
作班子,认真进行部署,做出周到安排,指导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注意请示汇报,主动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支持与帮助,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能够有领导、有组织、有秩序的进行。
(三)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地区、部门、单位的经济利益,要求各方面都要出以公心,严格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事,遵照治理、整顿和改革的总要求,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因此,必须进行
广泛深入的宣传解释工作,减少和消除贯彻执行的思想障碍和阻力,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要对本地区所作的减免税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各地要把本地区的减免税进行全面彻底清理整顿,排列出所作的全部减免税规定,逐项审查,分别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减免税已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在管理权限内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可以继续执行;在管理权限内但不合
理的减免税,要予废止或重新调整;超越权限而又明显不合理的减免税,要立即主动纠正;超越权限而又确需给予照顾的,经报批核准后执行。总之,要严肃认真地清理纠正,决不允许敷衍、隐瞒和留尾巴。
(五)要逐级进行督促检查和验收。为了保证清理整顿的质量, 要对清理情况逐级检查验收,发现对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走过场、不合要求的,要给予严肃批评,令其重新进行清理。各地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和组织检查验收。
(六)要提出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效措施。通过清理检查,排列出存在问题的类别,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杜绝的措施,明确减免税的准则,修订减免税的控管制度,切实把今后的减免税工作做好。
(七)要及时写出清理整顿情况报告。国务院通知中要求,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情况,要于1989年3月底之前报国务院。时间紧迫,各地要抓紧进行,及时写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问题清楚,有分析,有解决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尽早报送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家税务局。
附:510种小商品目录(略)



198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