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霍彦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7:59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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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 
霍彦杰

    1980年5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街招的形式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街招明确了参与者每人3元,入围者10元,入选者最高奖励一台风扇(当年价值为250元)。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邵某也参与了该商标图案的设计。经过评选,邵某设计的美的作品被美的公司选中,美的公司依街招的奖励办法,兑现了邵某一台风扇。次年美的公司将该图案注册了商标,在电器系列产品上使用至今,并将企业改为美的公司。后邵某离开了美的公司。1997年12月邵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使用美的商标的图案及名称,并赔偿损失15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美的公司依街招形式公开征集商标图案作品,并兑现了一台风扇给邵某。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作品创作于1980年,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双方的要约与承诺的发生到美的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后的十几年间邵某的默示行为,真实的体现和证实该作品的著作权从交付之日起已转移给了美的公司。因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知道美的公司创作作品的目的、用途、要求及奖励办法。而邵某离开美的公司,在十七年后的今天,依据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及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反悔双方十七年前早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溯及十七年前已转移的著作权。为了尊重双方当事人十七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至今的美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从1980年邵某领取了美的公司的风扇时已经归美的公司享有。美的公司商标图案目前使用的范围和使用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至于邵某以美的公司6年来的产值为107亿元要求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赔偿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邵某设计图案与美的公司十七年后的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作商标时,它代表的价值全部来自于企业对技术的管理、商品质量、生产水平和服务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不是来自于它的艺术性。被告的实际效益,并非作品本身的艺术性所产生。离开商品生产,该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美的公司今天在商品竞争领域所产生的利益。原告邵某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一、从美的公司的街招看行为的性质
  美的公司以街招形式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属于著作权法调整,但街招本身的法律性质应为合同成立前的要约邀请。本案街招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街招应为要约,要约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委托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为参与者、入围者和入选者均有一定的报酬。美的公司以街招形式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要约,邵某交付作品给美的公司为承诺。第二种意见认为,街招近似于悬赏广告、商品价格、拍卖广告、寄送的价目表等。它的目的是引诱不特定的对象,唤起别人的响应和注意,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单方邀请,没有具体要约的内容。因此街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要约邀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街招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向他方提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只有相对人的承诺,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即订立合同。本案街招近似于招标广告、商店里陈列的标价的商品及招股说明书等,引诱大家前来参与。而投标、顾客向商店购买标价的商品、提出入股才是要约。宣布中标、售货员付货收款、同意参股收取股份为承诺。本案街招的内容入围者10元,入选者一台风扇是引诱众多人响应和参与,不是要约要达到的目的。要约的目的是指美的公司所要的商标图案,本案街招的内容没有要约所针对的那个作品。所以在街招还未有具体的肯定的明确的作品的情况下要约暂未能成立。本案的要约应该是前来应征的300多人的300多件作品,其中包括邵某及邵某的作品。此时要约的对象是众多的不特定的,他们向美的公司交付作品是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美的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用途、目的在众多的作品中选择,向被选中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了风扇才为承诺。前者的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不特定,后者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特定和具体明了。也就是邵某交付了美的图案作品,美的公司接受的也是邵某的美的图案作品,此时要约的内容与承诺的内容一致时,要约和承诺即成立,合同才生效。因此街招非属要约,邵某交付作品非属承诺。
二、从邵某的身份看美的商标作品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法律特征是:1?创作作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其单位的工作需要提出的任务。2?创作作品的公民与单位之间有劳动从属的关系。3?作者依据单位的要求,按照自己的意志创作。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主要依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来确定,如作品发表或使用及发生纠纷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起诉人或应诉人均应由单位承担,而不是执笔人或设计人承担。作品由作者承担责任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本案邵某设计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创作作品,审理中也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设计行为完全是基于街招的委托形成的,属于公众人物,不是美的公司交给邵某的工作任务,因此邵某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街招是委托创作合同成立的要约,邵某与其他应征者一样属于受托人,双方属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邵某是因街招的引诱参与设计的,不应排除此种原因,但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这一双重身份也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此对本案作品的定性是否考虑这一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因为,邵某的身份一方面是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是领取美的公司工资的职工,与美的公司有一个默示的劳动关系。一方面是以街招的公开引诱进行设计,其作品选中后领取了最高奖项。对此美的公司不会不承认其是本公司的职工,邵某也不会不承认美的公司是其所在单位。邵某设计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应从邵某与美的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考虑,不应单纯以街招是公众的行为来认定。如果作者不是美的公司的职工也不存在职务作品构成的条件。只有邵某与美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特定关系才是考虑职务作品的可能。因此以邵某的创作行为不是单位直接交办的任务为由,否认邵某作品的职务性是不实际不客观的。因为邵某与其他应征者的身份不同,使其创作的作品与其他应征者的作品有着不同性质的区别。所以邵某创作的作品既是美的公司的工作需要又是邵某份内的工作。这是认定邵某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的理由依据之一。职务作品在西方称之为雇佣作品。雇佣作品是指受雇佣者在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必须与单位的需要和任务有关,既可以在职务范围内又可以在职务外明确提出。由于邵某的身份所在,他非常清楚美的公司街招的目的、要求、用途,无需特别向邵某直接交待。因其本职工作就是图纸设计员,且邵某在设计中享受了单位为其提供的工作条件,使用了美的公司的纸张、工具、参阅了美的公司的有关资料,美的公司的职工也多次为其创作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等。这充分体现了邵某的作品是在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活动,其创作的作品是从事本职工作的结果。笔者认为邵某的作品应为职务作品,在著作权范围内属名为邵某,其他权利和责任为美的公司享有。但该作品已进入商标领域,其权属应为美的公司所有。
三、从邵某的创作行为开始到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本案邵某创作作品的时间为1980年,美的公司将该作品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81年,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12月。该纠纷适用什么法律,如何适用是本案审理认定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无论是在审判过程中,还是本案判决后,均出现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1980年,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现行法不具有溯及力。著作权法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依据。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处理。另一种观点,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终生及死后五十年’。本法还规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要作者的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发生的纠纷均应适用著作权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作品创作于1980年,保护期尚未超过,应适用著作权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为什么本案对适用著作权法有如此的分歧,主要是对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不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处理’。笔者理解为:1?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2?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本法施行后,应适用著作权法;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持续发生,在此阶段被侵权人均可在诉讼时效内的任何时候起诉,法院可适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时的法律法规;4?如侵权行为是持续性发生,无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或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均可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因为著作权人有一个法律赋予的特别保护期,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只要著作权人的保护期未过就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邵某的作品是1980年创作,美的公司1981年开始使用至今,至当事人起诉时的1997年12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可以讲该侵权行为最早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的1980年,也可以讲该侵权行为直至当事人起诉尚未停止。因此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196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1987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可以比照本法处理’。依照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纠纷又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同样可以比照著作权法来处理。依据著作权法调整不等于同意美的公司未与邵某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该作品的著作权归邵某享有的观点。因为现行的法律与十七年前的现实生活不一样。1980年,著作权转移无法可依,当事人又没超前的法律意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多少企业或多少人会与设计人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当时邵某只知道街招是有偿的,选中后会领取价值250元的风扇。美的公司只知道选中了邵某的作品兑现了风扇,即取得了作品的权利。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了结了此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定要双方当事人在十七年前就按照十七年后的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否则就是侵权是不合情理显示公平的。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履行的法律事实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和原因,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法律事实又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关,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只能来自于主观中,未表现出外界的不能成为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向美的公司交付作品,美的公司未决定接受前,著作权归邵某。美的公司选中邵某的作品给予风扇后,该作品的著作权自然转移给美的公司,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因为法律规定职务作品的权属应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具有排他性,包括作者本身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了著作权法立法的意义和立法的精神。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与单位的利益,公平公正分清作者与单位的权属问题。如果按另一种意见,双方当事人没签订书面合同,美的商标的著作权归还邵某的话,邵某随时随地可以要回和控制美的商标图案,期满后又可以重新作价许可或转让另一个企业使用。那么会使国家和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损失。目前,国内的企业不只是美的公司一家,而是代表了一些企业或享有知名商品的老牌企业。如果适用法律不当,会造成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的混乱,阻碍知识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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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现将《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


近年来,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全行业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的理念、安全管理的效果明显提高。但随着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在实施企业联合重组的新形势下,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很多新的问题,传统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越来越多的表现出事后处理型的弊端,必须尽快建立起现代安全管理的模式、方法,把预防为主的根本要求,系统、规范、有效地落实到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上。

一、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目的

通过在烟草行业分层次、有步骤地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GB/T28001),指导、帮助企业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模式,运用现代安全管理方法,有效控制一般事故,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切实保护员工的安全与健康,实现烟草行业在现代安全管理体系平台上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目的,从而保障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二、相关要求

1、根据国家局关于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规划,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积极推进体系实施工作,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顺利实施。

2、各单位在引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过程中,要全面掌握体系标准的实质,注重实际效果,扎扎实实地完善安全管理系统,在建立并运行现代安全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切实提高安全管理预先控制、现场控制和反馈控制的能力。

3、按照分层次、有步骤,注重实际效果的原则,从2005年开始,在2年时间内,烟草行业重点卷烟工业企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36个中心城市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2007年底以前,全部卷烟工业企业、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各地、市级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已进行联合重组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整体实施,也可以以原企业为单位分别实施。

4、企业在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时,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以单独建立、运行、认证安全管理体系,也可以将安全、环保、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整合后运行。

三、实施办法

1、企业在实施体系标准前,应组织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落实体系标准的咨询、建立、运行、认证工作。

2、企业在体系建立、试运行过程中,可由专业咨询单位协助、指导完成,在企业原有安全管理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体系进行整改、完善后,进行体系认证。

3、对烟草企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咨询、认证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熟悉烟草企业基本的生产流程和安全管理情况。

四、管理与规范

1、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烟草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认监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共同确定符合烟草行业相关要求的认证、咨询单位范围,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实际效果。认证、咨询单位一旦发生违规、违约或出现被国家认监委处罚、通报等问题,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及时向全行业进行通报。

3、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的领导。省级局、工业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

4、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前,将有关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