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叶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39:06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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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悬 赏 广 告


叶 明*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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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已由财政部制定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财务公开,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是各级供销合作社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2008年工作要点(供销办字[2008]4号)中已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夯实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基础,对现有的专业合作社继续进行规范、提升,理顺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运营和分配机制,实现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为此,现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就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全面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兴市场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专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财务核算的重要依据和制度保障。该制度由总则、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会计科目、会计报表以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档案五部分组成。各地在学习和实施时,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只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适用该制度。
  (二)会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繁简需要,可以选择是否设置单独的会计机构;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可在专业合作社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负责本社的会计工作;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何部门不得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愿,强制代理记账或者指定代理记账机构。
  (三)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了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成本类、损益类共37项会计科目,这些会计科目多数与企业的会计科目相同,容易理解和掌握。但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还设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特有的会计科目,如应付盈余返还、股金等。在会计报表方面,除了编制传统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外,还专门要求编制成员权益变动表和成员账户。
  (四)会计监管。《会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总则第(八)项规定,“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财政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的法定监管机关,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和完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协调与服务,切实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财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切实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
  第一,开展宣传培训。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把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作为全面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通过报刊、网络、宣传栏等多种途径和手段,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宣传讲解,让农民社员听得清、看得懂、记得住、用得上,努力提高他们参与办社、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各地还要充分利用所属院校在财务会计师资、场地等方面优势,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联合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运作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加强指导服务。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要进一步发挥好指导服务职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完善可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帮助其设立会计机构,选定会计人员或者推荐信誉良好、实力较强的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强化财务会计人员职责,规范财务会计工作程序,提高财务会计工作质量,并以此促进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
  第三,保障合法权益。各地供销合作社要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的沟通,积极反映、协助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财务会计工作,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要坚决抵制。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和授权的部门,无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会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无义务向其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几点要求
  一是加快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步伐。今年7月1日,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也是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重新登记过渡期届满之时。各地要加快工作步伐,确保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7月1日前全部完成重新登记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已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据统计工作,有关情况总社届时将专门调查和汇总。
  二是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指导力度。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供销合字[2007]54号),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作为经常性、基础性的工作抓好抓实。从章程起草、发起设立、选举组织机构到办理各种登记,从完善各项内部制度、日常管理、经营决策到年终盈余分配,都要做到规范运作、守法经营,切实理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每一个环节。要重视和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才培训,开展合作社文化教育,宣传合作社理念和价值观,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导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合作社成员的民主办社意识,真正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进一步发挥联合组织的作用。目前,相当一部分省、市、县都依托供销合作社成立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组织。它们通过扶持成员发展、制定行业发展规范、共同拓展市场、反映成员组织诉求、争取外部政策环境等多种方式,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抢抓机遇,抢占阵地,积极贯彻落实总社《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意见》(供销厅合字〔2006〕69号),充分整合和利用自身资源与优势,进一步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发展步伐。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联合组织发展的新形式,提倡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不断壮大农村合作经济实力。
  四是认真总结供销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宝贵经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供销合作社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不仅依靠自身的资源和优势成为了农民经济合作的带动力量,也进一步加快了自身的改革发展步伐。各地要把指导、协调、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作为重中之重,认真总结和推广供销合作社、社有龙头企业、农产品经纪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及其他涉农行业协会在创办、兴办、合办、联办、领办、引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的典型经验与做法,以点带面,以强扶弱,以优促新,努力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再上新台阶。总社将于2008年7月初召开“全系统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总结、交流、宣传供销合作社在带动农民经济合作方面的优势与作用。各地要及早进行准备,认真组织相关材料。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