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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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我省各类汽车和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营业性运输汽车、拖拉机《道路运输证》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运输汽车
《道路运输证》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装置营业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旅客运输汽车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工必须参加机动车维修专业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各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港口集散货物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行。线路、站点、班次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天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客运经营权,可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卖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和旅游点停靠。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的车门应当涂写车辆所属单位名称或个体营运编号,车内必须贴有客运票价表。
第三十五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收取旅客票款时,必须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由于旅客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准使用货车、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库场、厂矿等货物集散点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从事本单位范围以外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港口、车站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或者货主代理人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他人货物损毁及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造成的货物损失,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维修是指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四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处理证明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转、联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性客货停车场等。
第五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收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者区域营运的;
(二)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无有效运输凭证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装置营业标志牌的;
(四)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
(五)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的,对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非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七)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辆车1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吊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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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8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8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以来,有2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福建陈希仲,广西韦元威(壮族)。罢免1名:山东刘延民。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2名:云南罗德菊(女,哈尼族),四川陈荣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罗德菊(女,哈尼族)、陈荣生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6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9日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食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资格的审查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除外)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会同本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和车站的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屠间、隔离间、肉品冷却间、符合生产食肉的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设施设备,有专门的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依法取得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具备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范围、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在厂(场)内外增设新的屠宰场(点)。
  禁止伪造、买卖、租用、转让或变相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由取得资格的检疫人员实施检疫。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下列生猪和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对病猪及伤残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屠宰的生猪产品,必须离地存放并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染物;
  (五)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等级印章,凭《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凭证》出厂(场);
  (三)屠宰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上市销售;
  (四)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运载、装卸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储藏生猪产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经营、加工、储藏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持有定点屠宰管理票据,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监督人员,所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品,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生猪产品,应予以封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上市的生猪产品实行经常性的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餐饮店、集体食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除昆明市规划主城区外,凡跨市、县(市)及东川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二)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三)须经销售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屠宰厂(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源保护有关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其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相当于合格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一)(二)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五)项的,依法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三)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不合格的生猪或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生猪产品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监督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证件方能上岗、亮证执法,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牛、羊及其它动物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