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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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本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批准成立的经营拍卖行业的企业(以下简称拍卖行)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服务性企业。拍卖行是公正拍卖业务的特种行业。
第三条 拍卖行的经营宗旨是:接受委托进行公开拍卖,公正、合理地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拍卖行不得自营购销业务。
第五条 拍卖行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与该拍卖行的买卖活动。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六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含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下同)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更新换代的产品、设备;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要求处理的物资;
(三)运输部门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
(四)破产企业的房屋、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及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人,要求处理的个人财物;
(六)外国驻穗办事机构要求处理的物资;
(七)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
(八)各种有收藏价值能合法交易的物品。
第七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财物的起点,一般在受理财物估价总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但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以及有收藏价值物品的拍卖,均不受起点限制。

第三章 拍卖方式及形式
第八条 拍卖的方式,包括以下四种,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方的意愿,确定其中一种拍卖方式:
(一)有声拍卖;
(二)无声拍卖;
(三)减价拍卖;
(四)投标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形式,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意愿,分别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定向和不定向、定期和不定期、专项和综合等拍卖形式。

第四章 委托拍卖
第十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财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委托方”(卖方),拍卖行为“受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买方)。
第十一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的财物,委托方必须依法拥有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或依法享有该财物的处分权。
属共有财产的,须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才能办理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进行委托时,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委托须持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有关证明;个人委托须持本人身份证。
(二)委托方出具委托拍卖物的清单,拍卖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附属件、新旧程度、完税情况、数量、质量、存放地点和要求的最低出售价格。
第十三条 受托方接到委托要求后,即派出专业人员,会同委托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进行核对,看样、鉴定后,认为该拍卖物符合委托方提出的特征,即根据委托方出具的清单,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方应提供有关资料、图表和实物样品。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规格等);
(二)拍卖的方式、日期;
(三)拍卖的场所;
(四)拍卖的最低价及拍卖行所收取费用;
(五)结算方式;
(六)其它需要确定条款;
(七)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行为即成立,双方均应按“委托拍卖书”所定条款各自履行责职。
第十六条 拍卖物由受托方负责保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转仓保管。不论成交与否,转仓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在成交或撤销委托之前,保管方必须保证拍卖物与清单内容相符,否则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开拍日期由受托方视委托拍卖物的多少决定,广告宣传可分类登报,广告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如实现成交则酌情收。
第十八条 在委托拍卖书签定后至开始拍卖前,如受托方组织投买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看样,委托方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十九条 凡委托拍卖的财物一律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进场参加投买时,投买方是单位的,须持本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向拍卖行换领《进场证》;投买方是个人的,凭个人身份证领取《进场证》(一次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对投买者的投买资格及能力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项拍卖物均按委托人申报清单和物品现状拍卖,投买人应在开拍前看样或到存放现场看物。投买方若未看到样而投买,责任自负。受托方不让投买方看的,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三条 各项拍卖是以专业专场定期公开拍卖,实行自由投价,价高者得、“击棰”为准的方式。一经拍卖员“击棰”,成交行为即已确立,各方不得反悔。委托方当场与投买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拍板成交后,投买方应在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拍卖行交付成交总金额的20%价款作为定金或相当价值财物作抵押,并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假日顺延),到拍卖行按期付清全部价款,办理财物转接等一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自收到拍卖行转给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副本)之日起,两日内(假日顺延)开具正式发票和提货单送达拍卖行,如委托方是个人的,则出具财产转让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拍卖中,如投买者出价仍未达到委托方要求的底价时,拍卖员可不“下棰”宣布收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员在拍卖中如碰到投买方故意压价或无原则抬价情况时,有权决定临时收盘,宣布改期再举行拍卖。

第六章 违约责任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项拍卖成交一经确立,委托、投买双方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反悔的,应按拍卖物最低出售价的3%~5%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确认后,如投买方超过五天期限而来付货款及办理提货手续的,拍卖行不退还定金,并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含所有可以计算的有形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投买方违约后拍卖行有权对原物品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方如不能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日期进行结算的,则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并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成交货款结算时,如遭投买方的承付银行拒付,则作为投买方违约,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成交货款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货款均通过拍卖行开户银行帐号结算,拍卖行代收代付列帐。在该批拍卖货款全部收齐,七天内扣除广告费及拍卖行手续费后,一次过付给委托方结清账目。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者,均以全部款项转入拍卖行银行帐户,核实后才能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各方须按章纳税。

第八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5~7%;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4~6%;
(三)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收3~5%;
(四)其它需拍卖的特殊财物,其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拍卖行对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以及不适宜拍卖的物品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四种拍卖方式具体概念是:
(一)“有声拍卖”。指由拍卖员当众宣布叫价起点,然后由投买人叫价,逐渐加码,叫到无人再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员拍板成交,把拍卖财物卖给最后给价高的投买者。
(二)“无声拍卖”。即投买人不叫价,而是由拍卖员逐渐提高喊价,投买人可用各种约定的姿势(如举“入场证”、按铃等)代替叫喊,表示愿意购买。两人以上同时举手和按铃时,拍卖员再加价,直至最后一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如没有继续表示购买时,则拍卖员宣告
收盘,留待下次拍卖。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员喊出最高价格,如无买主,便逐渐降低,直到有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
(四)“投标拍卖”。事先由拍卖行公布拍卖财物及其估价,投买人在规定时间内,把自己的给价用密封信件寄给拍卖行,由拍卖行定期公众开标,把拍卖财物卖给出价最高的投买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拍卖详细程序及要求,由拍卖行拟订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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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四条 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实行专营,工业用盐依照《条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盐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盐业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盐业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盐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资源和企业财产、设施及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调入本省的各种用盐和省内制盐企业按照计划生产的盐,统一由省盐业总公司分配调拨,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各级盐业公司和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计划,统一组织盐的购进。其他任何单位(包括直供化工、食品加工和特种用盐单位)和个人,不得和盐产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擅自进行盐的购销活动。
制盐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制品。
第十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地盐的批发经营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城一地不得重复设置盐业批发经营机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盐业批发机构,领取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渠道购进,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不得违法购销,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平锅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回收盐、下脚盐、工业用盐等。
第二十一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含碘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在盐产区办理车、船运输计划表和货票时,必须依据省盐业总公司的计划,并按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规定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无计划或未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的,运输
部门不得安排运输。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调运。
省产盐的短途运输,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买卖。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无计划、无证运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用盐储备制度。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储备库专项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使用工业用盐规定的化工企业,应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分配计划,供应工业用盐。符合国家定点直接供应盐的化工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分配计划,直接调拨供应工业用盐。
第二十四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盐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仅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盐政执法队伍,严格盐政执法,对盐的运销及工业用盐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 碘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并逐步实施向全省人民供应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进入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从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公司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三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领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和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碘盐不得出厂。
碘盐加工企业和碘盐批发单位,必须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包装袋、注册商标和防伪标识。
第三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碘盐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碘盐的质量检测工作,并应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碘盐加工企业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检测、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盐资源和非法制盐,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的生产工具,没收其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
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物品可以先行封存、扣押;个人私自贩运盐制品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违法情节
较轻的,对非法盐制品可以按出厂价30%-50%折价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盐制品,吊销批发、零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碘盐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业生产,包括盐化工生产和各种盐制品(含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的生产。
农牧业、渔业及养殖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积极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紧急通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积极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一月中旬以来,受强冷空气影响,我国大部分地区出现入冬以来大幅度降温过程,持续出现大雪冷冻天气。

据中国气象局预报,此次强降温、降雪天气仍将持续一段时间,西北地区东部、华北南部、黄淮、江淮、青藏高原、西南地区东部、江南、华南等地自西向东还将出现一次较明显雨雪天气过程。

为切实做好抗寒防冻工作,根据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国办应急明电[2008]1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强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这次强降温降雪天气过程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各级人口计生委要抓紧组织对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对单位重点部门和关键设施的安全保卫和防护,及时发现隐患,解决问题。要做好对危旧房屋,特别是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除险加固工作,一旦发生险情,要立即组织转移安置,切实保证国家财产和干部群众的人身安全。

二、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受灾地区人口计生委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及时筹备抗灾救灾物资,加大抗灾救灾工作力度,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同时,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妥善安排好各项工作,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安全有序运转。

三、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走访慰问工作。要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送温暖、献爱心活动,对受雪灾、冻灾影响较大、生活困难的基层计生干部和计划生育家庭,积极筹措资金和物质,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确保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节日。

四、切实安排好值班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委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密切跟踪灾害发生过程,及时了解雪冻灾情,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灾情,要及时向上级人口计生委报告。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