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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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为了正确划分违纪项目和计算审计查处的违纪金额,真实反映审计执法情况,促进审计基础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审计查处违纪金额统计口径的意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违纪项目的划分,是审计工作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其不同性质的分类。根据铁路实际情况重点划分以下八类:
1、隐瞒、截留、转移应上缴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税金、利润、铁路建设资金或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乱挤、乱列成本及营业外支出;
(2)隐瞒、截留、转移、挪用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
(3)截留、漏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截留、漏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截留、转移、挪用各项罚没收入;
(6)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应缴国家(上级)的其它基金或收入。
2、虚报冒领骗取拨款和补贴。主要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亏损骗取补贴;
(3)其它虚报冒领骗取拨款或补贴。
3、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主要包括:
(1)挪用下列生产性资金:
①生产发展基金;
②更改基金。包括按规定计提、变价收入、上级拨入及其它规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
③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④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
⑤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⑦新产品试制基金;
⑧客货服务基金;
⑨挖潜改造基金;
⑩应用于生产的其它资金及各种专用拨款。
(2)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①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②非生产性购置;
③其它非生产性费用。
4、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让给集体所有制企业,将预算内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营业外单位将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集体企业;
(2)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按规定应作为预算收入的其它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
5、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主要包括:
(1)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提高招待标准;
(2)用公款旅游;
(3)擅自滥发实物、补贴;
(4)擅自购买专控商品;
(5)其它违反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开支补贴标准、扩大开支补贴范围。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8、上述各项未包括的违反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二、违纪金额的统计口径。对违反财经法规,款额无论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审计统计的违纪金额,应是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已确定并作出上述处理的违反财经法规的款额。在计算违纪金额时应遵照以下几项原则:
1、按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利益的部分进行计算的原则。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隐瞒、截留、转移各项收入,其违纪金额,按由此而侵占应交国家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等进行计算;对虚列销售收入、乱挤乱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假报工作量等,其违纪金额,按由此截留应上交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虚报冒领、骗取上级部门的拨款、结算收入、补贴等进行计算。
2、对违纪行为虽未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审计处罚、处理进行计算的原则。
3、对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和一笔资金涉及到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方面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分别按违纪大的一方和违纪性质严重的一方进行计算的原则。
4、对下列情况不计算违纪金额的原则:
(1)因法规未明确规定或政策界限不清不予处理的问题;
(2)因财会人员非故意行为或业务素质问题造成的一般性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差错;
(3)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造成的资金积压、资产盘亏盘盈等一般性财务、财产管理问题。
5、罚款金额单独统计的原则。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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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9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


为了切实保证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领导责任制。凡出现连续拖欠教师工资的,要按下管一级的要求,追究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二、凡是乡级财政体制不完善、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月发放的地方,要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国补部分留到县,由县财政部门开支,县教育部门发放。民办教师工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征县管或全县统筹。
三、实行教师工资月报制度和季通报制度。从今年9月份起,各地要逐月上报教师工资待遇落实情况。每月10日前,各市、地要将各县(市、区)上月教师工资发放情况上报省教委和省财政厅。省教委和省财政厅每季度向全省通报一次教师工资发放情况。
四、凡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地方,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盖宾馆和办公楼。
五、各级政府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在安排当地财政预算时,教育拨款必须做到“两个增长”。要按时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1993年9月13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09.5.31]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第三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新竣工房屋保修期满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修改为“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第六条“下列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办房屋安全证件,有关部门凭房屋安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 (二)用于公益、公用事业的房屋; (三)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按鉴定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核发房屋安全证件。”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第十一条“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除时,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等有关费用;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修改为“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七、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八、第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修改为两条:“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九、第二十一条“用于公共娱乐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规定申办房屋安全证件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修正案,市政府1997年9月25日公布,2002年10月30日修正的《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