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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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9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商业、机电、公安、铁道、交通、邮电、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民航局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及时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发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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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

铜政办〔2008〕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八日

铜陵市伤残评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评残工作质量,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13号令)、《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2007年第34号令)和《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制度,做到残情清楚,证据确凿,等级准确。

第三条 评残适用的对象,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执行。

第四条 残疾评定标准,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发〔2006〕110号)执行。

  第二章 评定工作的内容

第五条 伤残的认定,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试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条 评定的种类

(一)新评:限于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评残对象必须在医疗终结3年内申请评残,有原始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二)补评:限于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三)调整伤残等级: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第七条 评定的程序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送县(区)民政局。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整理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人的评残资格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给申请人签发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通知申请人到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三)市民政局对县(区)民政部门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在20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除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外,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四)市级上报材料经省民政厅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等。县(区)民政部门应将公示情况逐级上报省民政厅。

(五)县(区)民政部门收到批件后,应及时退还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建卡建档手续。

第八条 申报人需提供材料

(一)要求评残或调残的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3张;

(二)档案材料包括本人简历、身份、类别、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情节、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关伤残历史记载或确切证明的档案材料(调整伤残等级的要报全部伤残档案);

(三)新评残需提供原始医疗证明(包括原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辅助诊断资料,如X光片、B超、心电图、脑电图等)和医疗终结后诊断证明;

补评残需提供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包括原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辅助诊断资料,如X光片、B超、心电图、脑电图等);

调整伤残等级需提供原评定伤残等级的证明和残情加重的医疗诊断证明;

(四)其他补充材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的,需提供机构编制部门出具行政编制证明材料;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九条 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辖区内因战因公导致残疾情况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残情鉴定程序

(一)申请。由评残申请人所在县(区)民政局向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提供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部队原始医疗证明、首诊病历、伤情医学鉴定定点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检查结果及与残情相关的X光片或CT等有关资料。要求调整残疾等级的,还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定点医疗的检查结果及与残情相关的X光片或CT等有关资料。

(二)受理。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对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需补充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三)鉴定。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办公室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学专家,依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的残情进行鉴定,并由3名以上医学专家共同签署残情等级鉴定意见。

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审核医学专家意见,并在5日内作出残疾等级鉴定结论。结论一式4份,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和被鉴定人各1份。

(四)残情鉴定复议、复核。被鉴定人对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提请复议。市级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经省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份为个人申报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社社员侵害农业社权益的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社社员侵害农业社权益的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通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年3月19日以〔57〕法行字第22号函请示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侵害农业生产合作社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并非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案件,如果涉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仍应按照本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试行,即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能抓紧处理这类案件,并不会影响当前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顺利进行。以上意见,请你院研究后答复通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