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止有关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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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有关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停止有关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批,保护病患者的利益,2001年12月26日,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日常生活用品不作为医疗器械审批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575
号),规定“凡属于人的日常生活用品、装饰品,如衣服、帽子、鞋、袜、手镯、耳环等产
品,无论其采用何种材料,均不得作为医疗器械受理审批。企业也不得宣传产品的治疗、
诊断功能。”

根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和上述《通知》规定,特对相关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
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日常生活用品不作为医疗器械审批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575号)
要求,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相关产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批;

二、对已受理尚未审批的相关产品医疗器械广告,自2001年12月26日起,已停止审
批;已经审查批准的相关产品医疗器械广告,广告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3月1日。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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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因行动困难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代书处。

  投票时,村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代书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强制村民委托代书人填写选票。

  村民及代书人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具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

  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浅析律师的作用及辩护的现状

王胜宇


  一、律师的作用概述
  律师起源于司法活动,历史上最早的“律师”是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雄辩家”和古罗马的“辩护士”,一直到罗马帝国时期建立律师制度,律师的身份才正式确立。如今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职业,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虽然律师不是国家机构的正式公职人员,但是法律却赋予了其重要职责。美国是西方文明史中第一个规定享有律师权利的国家,“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是核心人物”,“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论被告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如何,只要被告人没有被提供律师帮助,他就不能因有罪判决而被监禁”。德国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法国《关于改革司法上的一些专门职业的法律》中规定,律师是以使诉讼程序与司法活动得以完满进行的法律工作者之一。由这些规定可见,律师是确保公平审判所必需的对许多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必要保护。
  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直接影响着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达程度。中国正在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为发挥律师作用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律师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石。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法律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哪里有法制建设,哪里就会有律师的足迹。
  目前社会上对辩护律师的评价和要求,或者过高,或者过低,以至于连律师自身都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没有弄清楚。一般认为,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美国加州刑事律师团主席克里斯蒂娜 •阿库达斯博士说:“一个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是十分简单而明晰的,这一职责只有一个焦点、一项责任和一种忠诚,那便是为我们的当事人服务,而无须多虑由案件本身或我们的辩护行为所引发的其他后果。我们的职责不仅清晰而且崇高,我们从事的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仅有的几项工作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延伸出一个涉及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追求问题,即在国家利益和被指控人利益之间,刑事辩护律师应保护哪一方利益,是以被指控人利益为目的,还是以被指控人利益为主,兼顾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如果让刑事辩护律师兼顾双重利益,必然会使他在诉讼中处于矛盾状态,混淆诉讼职能,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典型的情况是,假如辩护律师获知他的当事人杀人后的埋尸地点(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告诉他),但被告人没有供述此事实,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这一事实。因为从职能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辩护人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辩护人充当被指控人的保护者,而不是控诉者。如果辩护律师采取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行为将会破坏人们所期待的辩护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难以执行,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合法”可以被理解为是法律所保护的被指控人的各项正当权利。但如前所述情况,应被视为是“非法”利益,它同样需要辩护律师的保密。因为辩护律师与被指控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建立的基础是被指控人对辩护律师的完全信赖,其中有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在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被指控人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则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在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辩护律师享有保密权。所以,规定“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必然会束缚辩护律师的手脚,也会给某些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提供借口。所以,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利益的保护者,他不应承担兼顾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由于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还是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是律师最重要的业务之一,也是最能展示律师风采的业务,这一业务理应成为律师积极参与的业务。但目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却呈现了令人担忧、值得深思的现状。
  1、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际中,许多地方存在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权利。虽然律师介人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此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从程序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实体问题的接触仅在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有关情况,这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在最需要获得帮助的侦查阶段,律师能提供的帮助却很有限,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2、律师阅卷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但对案件的实体辩护而言,仅有起诉意见书和有关鉴定材料具有实质性价值,而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主要证据材料,律师则无从了解。而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能够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检察人员享有的权利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辩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是指刑诉法150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这实际上没有多大的实际作用。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发挥辩护作用。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但在实际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
  (1)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一般案件往往也以涉密为由不批准会见;
  (2)不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
  (3)律师会见的次数(只限一次)时间(30分钟之内)和内容(不得涉及案情)予以限制;
  (4)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以监视律师纪录并经常以“违反会见的规定”为借口阻挠会见。
  4、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存在以下问题:
  (1)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导致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及时、准确的收集;
  (2)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这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3)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但要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而且还要经被害人等同意,这使取证活动困难重重。
  5、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三项原则之一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和中立原则” 。然而现实中,法官往往先人为主,身上的天平自觉、不自觉地向控方倾斜。在他们看来,“警官”、“检察官”、“法官”的称谓概括了他们同是“中国官员”的属性。公、检、法是一家,都代表国家,而律师则来自民间, 代表着被告,与当事人是一家。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本没有辩方的位置。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公诉人双重身份,既扮演控方角色,行使国家权力,又扮演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角色。
  陈瑞华教授指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而辩护律师在中国行使辩护权的过程,像是物理学中做无用功的过程,无论你多么努力,都不可能达到你想要的或者是你本该达到的效果。如今中国的辩护律师就处在了如此尴尬的境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