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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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配制制剂的性质和范围
1.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2.配制制剂应按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等进行配制。
其制剂的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用法、用量以及标签、说明书等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协定处方、经验方及临时需要的特殊制剂,经本医院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注册。
对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等如有修改仍须按上述审批程序报批。
二、人员
3.医疗单位制剂室直属药剂科领导。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应由药师以上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担任。熟悉药品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制剂和质量管理能力,能解决制剂技术问题,对制剂质量负技术责任。
4.医疗单位制剂室须具有药师以上技术人员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才能从事制剂技术工作。药师、药士、工人的比例,应为2∶5∶3。
5.制剂检验室(或药检室)检验人员,须有药师或从事药检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6.制剂室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已从事制剂工作多年,经本单位考核合格者,仍可从事制剂工作。
灭菌制剂室从事灯检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校正视力在0.9以上、无色盲的人员。
7.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变更时,应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条件及环境
8.制剂室周围环境必须符合保证制剂质量的要求,距离制剂室30米以内不得有公厕、锅炉房、太平间、传染病房、垃圾堆、以及其他污染源。制剂室周围10米以内应绿化,不得有露土面积。
9.制剂室必须与所配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按制剂工序合理布局,顺流不逆,无交叉污染,人流、物流分开。并做到休息室与制剂室分开,配制、分装与贴签、外包装分开,内服制剂与外用制剂分开,普通制剂与灭菌制剂分开。
10.制剂室内墙壁、顶棚表面应平整光洁,无裂隙和脱落,易于清洗和消毒,并具有与制剂要求相应的照明、取暖、降温、通风及“五防”(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防异物进入)设施。室内不得存放与配制工作无关的物品。
11.根据各配制岗位的特点,应采取防潮、排水的措施,地面应无积水。
提取、浓缩、灭菌、蒸馏等产气多的工序,应具有通风、排气等设施。
12.各种制剂应根据剂型的需要,设置结构不同的操作间,每个剂型按工序划分操作岗位,如输液制剂除设有配剂、粗洗、精洗、蒸馏、灌封、压盖、灭菌、灯检、贴签等操作间外,须设有一次更衣、淋浴、二次更衣等设施。
配制输液的主要岗位应在洁净的条件下进行,灌注岗位洁净级别应为一万级,局部一百级;配料、过滤、准备等为十万级。
有卫生标准要求的中西药制剂,暂不能安装洁净装置时,主要的操作岗位可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进行灭菌后,在半无菌条件下进行配剂工作,不得用普通的窗式空调机、电风扇排送风。其制剂工序除设置有关操作间外,须设有休息室、更衣间等设施。
13.制剂室应具有与所配制剂相应的原辅料、包装材料、成品等库房,并有通风、防潮等设施,不得露天堆放。
大输液需用储存架或包装箱存放,不得直接重叠堆放。
四、设备
14.具有与制剂剂型和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衡器、量器等,如重蒸馏水器、高压消毒器及配料、过滤、加热、灌封、压盖、净化等设备。并应使用耐腐蚀、易清洗的容器。
普通制剂的内服和外用制剂的所用器具应分开。
15.药检室应配备与所配制剂品种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如分析天平、酸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烘箱、冰箱、普通培养箱、霉菌培养箱、显微镜、旋光仪、微粒检查装置、超净台等。
对制剂和检验用仪器、仪表、衡器、量器等应定期校正,保留校正、检查记录。
16.配备必需的专业工具书及常用的参考资料。如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医院制剂检验、药剂学、制剂注解等。
五、卫生
17.制剂室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堆放废料、废旧物品,室内不得生长霉菌,不得带菌配制制剂。
18.制剂操作所用的设备、容器、照明器具、工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设备、容器应附有状态标记。
19.制剂室应备有专用的一般工作服和洁净工作服、工作鞋、帽、口罩等,并应定期洗换。
20.制剂人员每年体验一次,建立健康档案,凡患有传染病和可能污染药剂的患者,不得从事制剂工作。
六、制剂工艺
21.配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并按操作规程进行配制工作,不得随意改变。
22.配制制剂的原料药经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包装完好,有注册商标、合法厂牌、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辅料、分装容器、包装材料应按规定进行检验,符合标准后方可使用。内服制剂的着色剂和矫味剂应使用食用色素与食用香精。
中药材在投料前应作必要的真伪鉴别,严禁假劣药材投料。
23.普通制剂须用蒸馏水配制,水质应符合中国药典标准。
灭菌制剂所用的注射用水须新鲜制备。配制灭菌制剂前,应对水质进行PH、氯化物、氨、重金属等检查,并有记录。每月按药典规定进行全检。
24.配制含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制剂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25.回收的输液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1)瓶内壁有划破痕迹;
(2)瓶身灰暗不透明;
(3)瓶内有油污或异臭。
输液瓶胶塞只限用一次。
26.更换品种必须彻底清场,并由清场的负责人记录签字。
每批制剂均应有能反应配制各环节的记录卡,经制剂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三年。
七、制剂质量
27.医疗单位制剂室应设药检室,并按制剂规模设立化学、生物组、仪器间、无菌间、留样观察室等,制剂规模小的可酌情合并以适应检验工作的需要。
28.药检室应对自制制剂、原料、辅料、水质等依法定标准检验。
对验方等检验应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
29.制剂室应有动物饲养室,该室必须清洁卫生、通风良好,符合实验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动物要编号挂牌、定期淘汰更新。
30.对自制制剂成品要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药检室必须有完整的检验卡、检验原始记录及所有批号的制剂检验报告单。检验记录的书写、字迹要清楚;遇有涂改应根据检验记录书写,并有检验人、复合人、负责人签字。
原始记录装订成册保留三年。
31.对质量事故和药物不良反应,根据情节及时向药事管理委员会、院长或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八、包装和贴签
32.配制制剂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贴签和包装。
33.制剂标签(包括分装标签)必须字迹清楚,标签应标明品名、规格、含量、批号、适应症、用量、禁忌、注意事项、内服、外用、眼用、鼻用、制剂单位等。标记应明显,容易辨认。
根据制剂的品种和特点规定使用期限,大输液从配制之日起,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小针剂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他制剂亦不得超过市场药品规定期限。超过期限后经全面检验合格者,大输液延期一个月,小针剂延期三个月,其它制剂按常规处理。
九、规章制度
34.制订各工作室岗位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
35.建立原料、辅料的领发、消耗制度和投料、配制、分装、核对制度。
36.建立设备、仪器保养维修制度。
37.建立制剂留样观察制度。
38.建立质量考察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填写“制剂质量统计表”,每季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有关重大质量问题及医疗事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9.建立库房、动物房管理制度。
40.建立安全卫生和健康检查制度。
41.建立制剂质量管理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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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立法意义

  1、人权保护方面。《劳动合同法》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⑴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落实。

  2、经济发展方面。法律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合同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争议之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

  争议之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二款、第三款也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但综观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⑵: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培养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固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平。

  争议之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合同》第3条第2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⑶。而第25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在立法上对用人单位存有“显失公正”之嫌。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照该条例非常清楚地说明,只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出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显然上述的三个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类似“违约行为”予以了肯定,根本就没有订立关于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条款,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是一个不公平。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律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即违背了法律赋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公平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⑷。《劳动合同法》37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这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又不得不采用限制培训的投入或限制人才的培养。如此这般,最终损害的还是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客户资源、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客户资源。比如,银行、外贸公司的客户经理,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客户资源和数据资料,如果他突然辞职,他带走的客户资源虽不能算是商业秘密,但他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会给银行造成难以估算的损失。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虽有第23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第24条“竞业限制”等相关条例的约束,但实际操作和举证很难实现。三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又如:劳动者利用原用人单位拥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来生产同类产品,原单位很难发现这种侵权行为,而且即使发现这种侵权行为,也很难举证。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晋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晋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科。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晋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晋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 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市机构和企业;
  (四)经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25%属获奖者个人所得,75%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根据每年科学技术评审结果由市财政据实列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晋市政发〔200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