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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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断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护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县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市民防办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同时对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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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生育能力并且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国公民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办暂住证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对没有《登记证》的不发给暂住证;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必要的
处罚。各级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站应加强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发现孕情及时通报,并协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发照。对计划外怀孕的要配合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
处罚。
(三)劳动部门在审批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审批和派工,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对计划外生育者,已雇用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辞退。
(四)城建部门对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要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细则的宣传工作,不得为超生者提供场所。
(五)卫生系统(含乡村接生员)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其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本单位(或接生员)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并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六)商业系统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经营场所时,要核查《登记证》,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要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并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要收回其经营柜台和场所。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外地驻津单位)要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流动人口(含外出、外借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列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在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时,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录用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对外出、外借人员建立联系制度,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等,经查验合格的,发给《登记证》;
(二)进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的宣传教育;
(三)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卡,进行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统计,订立计划生育保证书,定期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四)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并及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育龄夫妇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人员(指离开本区、县的)出具《天津市外出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卡》(以下简称《证明卡》),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负责外出人员生育计划的安排和计划生育统计。
第八条 本市外出育龄人员离开本区、县前须与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并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证明卡》。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因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证明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出具相应的务
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各项管理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育龄妇女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经验证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方可办
理各种手续。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补办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者一律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奖励费用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采取长效措施、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医疗单位证明,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盖章后,由本人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
报销。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个体经商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许可证、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终止妊娠。
外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规定予以处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以及旅馆、饭店、招待所都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容留、转移、提供隐匿场所造成计划外出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涂改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私自为流动人口摘取节育环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

关于印发《放射性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放射性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规范药品说明书,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性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放射性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改日期


                              放射性药品标识位置

                 XXX说明书

  【药品名称】
  【成份】
  【性状】
  【放射性核素半衰期】
  【放射性活度和标示时间】
  【适应症】
  【用法用量】
  【内辐射吸收剂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儿童用药】
  【临床试验】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LM〗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改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放射性药品标识”
  放射性药品专用标识在说明书首页右上方标注。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
       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
  包括该药品的主要成分(核素及其标记物)。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应当包括:校准试剂、操作程序和数据处理方法等。
  【性状】
  包括药品的外观等。
  【放射性核素半衰期】
  以物理半衰期(T1/2)表示。中国药典附录收载的放射性核素品种,其放射性核素半衰期应当与药典附录一致。
  非放射性药盒不列该项。
  【放射性活度和标示时间】
  放射性活度单位以MBq(mCi)表示。标示时间应当与放射性活度值相关联。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和非放射性药盒不列该项。
  【适应症】
  根据该药品的用途,明确用于诊断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状态)或症状。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应当包括:测定原理和临床意义。
  【用法用量】
  用法:应当详细说明药品的使用方法。
  用量:应当明确地列出用药的剂量,以MBq(mCi)表示。
  【内辐射吸收剂量】
  系指使用放射性药品时,主要器官的辐射吸收剂量(包括文献数据)。
  非放射性药盒和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不列该项。
  【不良反应】
  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不列该项。
  【禁忌】
  应当列出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疾病情况。
  【注意事项】
  应当列出使用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及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用药过程中需观察的情况,以及对操作人员、患者和陪护人员的防护措施。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应当简要说明孕妇在接受放射性药品时的获益和对胎儿潜在风险的权衡。
  【儿童用药】
  应当简要说明儿童在接受放射性药品时的安全性,并提供支持数据。
  【临床试验】
  为本品临床试验概述,应当准确、客观地进行描述。包括临床试验的给药方法、研究对象、主要观察指标、临床试验的结果包括不良反应等。
  没有进行临床试验的药品不书写该项内容。
  【药理毒理】
  药理作用系指临床药理和药物对人体作用的有关信息。
  毒理研究所涉及的内容系指与临床应用相关,有助于判断药物临床安全性的非临床毒理研究结果。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不列该项。
  【药代动力学】
  包括药物在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的全过程及其药代动力学参数,以及特殊人群的药代动力学参数或特征。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不列该项。
  【贮藏】
  具体条件的表示方法按药典要求书写。应当注明放射性药品保存和运输的环境条件。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应当注明药品装量。系指每瓶(支)或其他每一单位制剂中药品的量。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不列该项。
  【有效期】
  以小时、天或月表示。
  【执行标准】
  列出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及药品准许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放射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放射性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