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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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领导和主任会议指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监督议案进行调查、审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
第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罢免、撤换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十九条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某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的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工作情况提出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就下列事项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或徇私枉法行为;
(五)处理不当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现下列性质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三十条 对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对法律和本条例未明确规定但需要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
(一)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法规案在三十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政府的领导人员或受委托的其他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受院长、检察长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审议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也可以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先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均应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均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对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并按要求报告执行和办理情况。
(五)对审议的报告未予通过的,报告机关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文件,要在发布后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要在颁布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发现备案文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视察、检查或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并组织实施。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察看现场,深入实际,广泛听取意见,掌握真实情况。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活动,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专门委员会委员参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改进落实情况;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情况,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
、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或者口头答复。
对答复,如果半数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原则上适用《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涉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被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代表资格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查清违法事实、情节,分清法律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法行为的,应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属于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可建议文件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属于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则应由上级和本级常务委员会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对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不认真对待和解决的,要求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作出检查,限期改进。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舞弊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工作不称职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免去其职务;发现并查明严重违法违纪的,应依法撤销其职务;已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不履行代表职责和触犯刑律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工作遇有下列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敷衍塞责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调查,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或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
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和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
(二)对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擅自变更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计划或预算的;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工作和特定问题调查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对常务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交办的申控案件,故意拖延、拒不办理的,以及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出质询、作出撤销职务处理或提出罢免案。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
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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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

  (二)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年1月18日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者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与垃圾堆放场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消毒餐饮具应当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经预先核准名称,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并将其以牌匾形式悬挂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分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有相应的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地面、墙面应当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符合清洁要求;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设备、工具专用;

(四)定期维护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等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禁止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划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经营,并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配备防虫、防尘、保洁设施;

(七)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带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举报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六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并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无偿采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

第六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备案。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以及商场、超市以外的其他场所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