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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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
技术产业园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规划土地局、环保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
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实行水泥销售情况报表制度。各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销售情况,按市散办统一印制的报表要求,填报后报同级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水泥制品、混凝土和砂浆,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要达到80%以上。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尽量使用商品砂浆,禁止在市区内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缴纳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2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缴纳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同级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农村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农民建房),由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代收;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
门代收。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日前凭《辽宁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农村、长海县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
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持工程结算单及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原始发票,到当地散办办理清退专项资金手续。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改造更新和科研开发、散办人员经费、代办单位代收业务费以及与发展和推广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由使用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散办提出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专项资金与大连市实行9∶1分成,即本级财政留90%,上缴大连市财政10%。大连保税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收取的专项资金与市实行5∶5分成,即本级财政留50%,上缴市
财政50%。具体上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办责令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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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上字第1号关于湖南省供销社、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与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武汉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的产品。

  第三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公,具体负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为非常设机构。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住所地及纳税地均在本市;

  (三)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或者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五)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质量稳定,实物质量达到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企业标准化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六条 农产品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省内先进以上标准组织生产;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无公害以上标准的规定;

  (三)有覆盖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且有效运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一)申报前3年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申报前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QS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四)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物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公布当年武汉名牌产品评选方案和实施细则。

  第九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武汉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日期内,向所在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所在辖区不明确的,可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根据申报条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

  (二)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对申报产品进行资料审查、综合评价和必要的现场核查,提出初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将武汉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提出异议。经专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第十三条 经公示征求意见确定的评选名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四条 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标志,但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且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给予50000元奖励,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科技发展计划、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府采购、产品宣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应当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武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以及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抄送市统计局备案。

  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或者注册商标中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名牌推进办公室调查核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牌证书: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发现有质量不合格情况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伪造、冒用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二)扩大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被暂停或者撤销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武汉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严禁弄虚作假。经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参与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外,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进行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