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22:15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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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0年3月20日,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法字〔1990〕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均应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条例》和《细则》构成一部法律规范的整体。《条例》是《细则》的制定依据,《细则》依附于《条例》,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条例》具有解释意义。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具有同等的适用效力。当企业违反《条例》的规定,应当适用《条例》追究(包括处罚)企业违法行为时,只要《细则》具备了施行效力且有对企业违法行为追究的适用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除当然适用《条例》规定外,还可同时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华泰实业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时,《细则》已正式施行,此时对该公司违反《条例》的行为适用《细则》的有关条款,是符合时效规定的,也是合法的、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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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根据《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区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电话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城市公用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众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用电话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辖区内公用电话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电话的统一规划,设置和业务管理。
公安、城管、市政、规划、供电、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电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六条 市电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全市公用电话网点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投币或卡式公用电话,所在单位应为公用电话的设置提供便利。
公用电话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向市电信部门提交承办申请,市电信部门接到承办公用电话申请后,应在7日内答复。
经批准承办公用电话的,发给《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并签订《公用电话承办协议书》。
第九条 《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不得涂改、转让、买卖和出租。
第十条 未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服务。
已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服务的,应提前3日向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收费价目表和摆放计费表;
(二)公用电话亭(站)的电话机,投币电话和计费表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模型号;
(三)公用电话亭(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工作证;
(四)使用市电信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用电话通话凭证和服务收据;
(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标准收费;
(六)在服务场所公布公用电话号码和监督电话号码;
(七)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站服务时间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二条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按规定交费。
拨打公安报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电话免收通话费。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交费期限内向广州市电信局缴交费用,逾期未清缴的,按规定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电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和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损毁公用电话亭(站)、投币电话、卡式电话和计费表等设施;
(三)将公用电话亭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电信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者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者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市电信部门应认真及时处理下列投诉:
(一)无证经营公用电话;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
(三)服务质量差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服务,按公用电话的标准追缴通话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犯或不接受处罚的,中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移动、污损或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按赔偿总额50%处以罚款。
(三)擅自利用通信线路,单位总机搭接分机或使用投币电话设置公用电话的,责令其拆除,追缴其经营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公用电话承办协议书》规定开展服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拖欠话费超过一个月的,除追缴全部费用外,中断通话线路。
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故意损坏计费表或利用计费表作弊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刁难、围攻、殴打电信管理人员,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0日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人员与质量检验机构
(一)批发企业
1.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具有药学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在经营药品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2.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级医药站)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3.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4.县(区)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5.乡(镇)级药品经营企业或药品代批发点,负责业务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要配备药士(含中药士)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相当药士的药工人员。
(二)零售企业
6.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必须有两名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
7.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至一千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两名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人员。
8.经营药品品种在一百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有一名懂得所售药品的性能,有实践经验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药工人员。
9.少数民族地区经营民族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除配备相应的中西药学技术人员外,还应至少配备一名熟悉民族药性能、储存、加工炮制等基本知识的专业人员。
10.药品生产企业所兼营的药品批发、零售门市部,其业务范围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人员参照上述有关条款配备。
(三)质检机构人员
11.省级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一、二级医药、药材站,公司),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副主任药师以上(含副主任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12.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含二级业务),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必须是主管药师以上(含主管中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并具有实践经验,能够解决处理在药品质量中出现的问题。
13.县(区)及县级以下药品经营企业有地产品(专指中药材)收购任务的,必须设立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其负责人中应至少有一名药师或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一定数量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14.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师以上(含中药师)技术职称的质量检查人员;经营药品品种在一千种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士以上(含中药士)技术职称的质量检查人员。
15.各级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直属经理领导。从事质量管理、检验、收购、养护、保管、储存、营业等的人员都要经过《药品管理法》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16.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有健康检查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并有记录可查。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和皮肤病、精神病的患者不得从事药品经营工作。
从事药品零售的人员在岗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
17.企业法人代表和质检负责人变更时,应在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本标准所列药学技术人员,必须是坚持岗位、不得挂名和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的人员。
二、经营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18.营业场所要有与经营药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营业用房、货架、货位、橱柜等设施。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和一、二、三级药品批发企业应设有样品陈列室(柜)和备货区。经营场所卫生整洁、无杂物。不准在露天堆放、分发和保管药品;不得与危险品混放。
19.储存药品的仓库之间要留有方便进出药品的空间,库区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无积水、无杂物、无污染源。库区内应有安全、通风设施,并有定期检查记录。库内药品应放在隔板(地架)上。仓库应有防火、防雨、防潮、防污染、防虫鼠等设施。
需避光、低温储存的药品,应有避光、低温储存设施。贵细药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都应设有专用仓库和专柜。
20.药品批发企业的检验机构,应配有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常用检验仪器、设备,负责对药品的出、入库检查和在库药品抽验。
仓库内各种设备(衡器、量器、温度与湿度计等)应建立使用档案,并有定期检查记录。
三、规章制度及管理要求
21.建立药品入库验收及保管制度
验收记录内容有:品种、品名、规格、数量、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注册商标等,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的检验合格报告单或合格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2)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3)药品生产企业未做检验或正在检验而尚未确认是否合格的药品;
(4)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5)未有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的进口药品;
(6)未经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引种中药材。
22.药品经营企业所储存的原料药品,一般超过一年的,应进行外观检查,必要时还应对其质量进行检验,要有检验记录。
23.建立药品养护制度和药品养护档案。按药品的不同自然属性分类、划区(库)、编号、分层,码放整齐,有明显货位牌。内服药品与外用药品分开存放。
色标要明显:合格-绿色,待验入库-黄色,不合格药品(含退货待处理)-红色。
待出库药品应有单独货位,标记明显并有详细记录。
特殊管理药品应单独存放、建帐,并有专人管理制度。
24.建立有效期药品管理制度。有效期的药品应按效期的远近分开码垛,按照“先进先出”、“效期近的先出”和“储存期短的先出”原则储、调药品。
25.建立药品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和不合格药品处理报告制度。对不合格药品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26.建立药品出库制度,做好销售记录。内容包括:品名、规格、生产厂家、数量、生产批号、收货单位及地址和发货日期。
贵细药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要建立相应的双人核发制度。
27.发运中药材,要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要注明品名(包括代号)、产地(省、地、县)、包装日期、重量、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28.销售部门调配处方,应有建立核对制度。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过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29.药品经营企业根据处方临时需要加工炮制的中药品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法定的加工炮制方法,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名、数量、辅料名称、用量、加工方法,操作人。
30.饮片在装斗前,要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做到筛选,除去泥土和杂质,整理清洁。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
31.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库和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四、药品分装
32.药品分装室应设有更衣、缓冲、准备、分装、外包装等房间,并做到人流物流分开,内包装与外包装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墙壁表面不得有脱落物,地面无积水。准备室、分装室和分装用具应保证清洁卫生。
33.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应至少有一名药士以上技术人员负责,分装工人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34.分装记录要完整、准确。内容包括:品名、规格、分装前数量、分装后数量、原生产企业和批号、分装单位、分装日期或批号、分装人签字。
35.药品分装后,要附有分装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原生产企业和生产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在分装后要注明原有效期。



198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