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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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4年9月1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主要是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6年、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中,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规定与现行的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已不一致。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已在其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人事任免办法、议事规则、信访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监督工作条例、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办法、立法条例等法规中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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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编制定员内招收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按自治区劳动局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含减员指标)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收工人。
企业招用工人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内,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计划和对象
第三条 企业因解除、自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减员指标,在编制定员内生产、工作需要的,当年可以重新招用补充。指标跨年度无效,但当年十二月份的减员指标可延至第二年第一季度招用。企业不重新招用的,减员指标由地、市、县劳动部门或区直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补充减员必须通过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首先招用待业职工,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上招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初次应招的年龄:技术工程为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熟练工、普通工可以延至三十五周岁。招用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前不受限制。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应先从专业对口的下列人员中择优录用:
1、待业职工;
2、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举办或批准各机关、企业举办的各种职业培训班和教育部门办的各种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3、自学成才取得县以上教育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应和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条 矿山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建筑行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交通和铁路部门招用装卸搬运农民轮换工,邮电部门从农民中招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从严控制。个别特殊工种确需从农村招收或企业在城市招工困难的,应经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允许到指定的矿区、农村招工。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个行业的招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工人;因工死亡的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允许其一名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子女,凭以上情况的证明在父母,工作单位的城镇,报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招工考试和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量招用女工。招用女工的比例,除个别特殊行业以外,其他行业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招工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做到招工政策、指标、工种、报名、录取成绩五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可以一个单位组织招收,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招收,或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招收。无论采取哪一种招工形式,均需由企业拟出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指标数、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考试、考核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招工简章应经当
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化考试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命题和拟定标准答案。评卷工作,由组织招工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招工考试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和不同人员的情况有所侧重:
1、对各种职业学校和培训班结业人员工种对口的,以考核技术工种的应知应会为主;
2、对重新就业的技术工人和自学掌握某种技能的人员,侧重考核其专业技能;
3、对未经职业培训的待业人员,侧重文化考试,一般考政治、语文、数学三科,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可加试有关知识;
4、招用繁重体力劳动人员,以考核体质条件为主。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填写<<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及审查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自治区劳动局批准的劳动指标和规定的范围内,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统筹决定招工地区、招工来源,审查招工简章,审批录用名单,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
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招工指标未经下达指标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招工所需经费,由企业向报考人员收少量的报名费,不足时,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招收工人,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招工政策,不准在招工中走后门,不准弄虚作假,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号
2004-01-29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