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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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7号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5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节约能源、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并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省、市州、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墙改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七条 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优先考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定期到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审批和开工许可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各级墙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粘土实心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制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除道路、桥梁、管道、给排水设施,农田水利,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物”综合利用,助残和希望工程助学项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及国家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本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分级征收。中、省直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收取的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缴省、市州。

  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省里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和围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六条 墙改部门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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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的管理,根据出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经营商品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并出售的商品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并出售商品住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商品住宅的项目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发给批准证书后,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由该企业自行出售或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出售。
第六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对象如下∶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归侨或侨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或外籍华人;
(三)要求购买住房给常住本市的亲属居住的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华人;
(四)为本企业职工居住而购买商品住宅的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五)为便于交往,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对外经贸委证明,同意其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的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华人。
上述出售对象购房的核批手续按本市侨汇商品住宅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建造的商品住宅,其出售对象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竣工后,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必须会同设计单位和市房管局指定的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方可出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除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住宅出售价格的定价原则,按质论价,全价出售。出售价格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时以外汇人民币标价。买受人付款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价与签定购房合同时汇价有变动的,可按付款日公布的汇价相应调整应付的外汇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买受人应检附房屋买卖契约和付款收据等证件,及时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核认可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用本企业资金购买的商品住宅,其房产所有权归该企业所有;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其产权证户名可以用海外出资人姓名,也可以用国内亲属姓名。凡用海外出资人姓名的,必须在本市委托有常驻户口的委托代理人,
并由海外出资人按有关规定出具委托代理人证书。户籍及产权的管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如房产所有权需出卖或转移,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所有权转移双方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区的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换发房产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维修,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0日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关于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市内调剂丰歉、平衡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拨付给本市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从落实到本市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市级储备粮的包干补贴(含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轮换差亏损、损失损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荆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务院有关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必须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规模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备案后,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保证总规模数量全部到位。

第十三条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经市粮食局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资格。农发行市分行应对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定,对不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或不执行农发行有关规定的市级储备企业,不得办理市级储备粮贷款手续。市粮食局应将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和贷款资格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八)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的轮出与轮入。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价差亏损、损失、损耗等实行定额包干,每年每公斤粮食补贴020元。市级储备粮的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农发行市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及时、均衡拨付到承储企业。架空期间的利息和费用照常补贴,待粮食轮入,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市级储备粮利息和费用按规定拨付后,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轮换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准备金),其资金来源于定额包干补贴,与拨补补贴同步,按季均衡建立。每年建立20万元,三年内达到60万元。轮换准备金由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轮换准备金的动用,承储企业要专题报告,并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市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督,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担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市粮食局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