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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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为: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
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十、第三十七条予以删除。
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十四、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
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
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
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
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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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
手续。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办理收付。

第四章 帐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需要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内容的,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帐户的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局。
第二十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帐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撤销的帐户,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收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取消外汇帐户开户权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1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泰政发[2001]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
、制度化、规范化,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市政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较为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规章作系统、详细、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立足全局,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审核、整理汇编等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应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每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县)、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要调查论证,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需调整的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应在深入调查、充分搜集材料、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起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
(二)行政管理主体的职权和义务;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复议和诉讼办法;
(四)法律责任、奖惩办法;
(五)施行时间。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编、章。编、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格式、体例符合要求;
(四)名称准确、内容完整、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文字简明。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二)起草缘由和起草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其他。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的合法性;
(二)实施的必要性;
(三)操作的可行性;
(四)文字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修改后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二)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对依据不充分,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应暂缓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退回原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意见,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应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或《泰州日报》上全文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