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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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颂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上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
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运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4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
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行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生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自下而上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
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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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潍城、奎文、坊子、寒亭)范围内户人均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均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区政府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劳动、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实际需求及政府财政实际承受力确定,并随物价指数的变化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告。1996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二人以上户每人每月95元,“三元对象”、单人户每人每月105元。
第五条 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下列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三无对象”。
(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或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中,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生活困难者。
(四)工资低微,家庭赡养、抚养系数高,或有病患人员致使生活难以维持者。
(五)其他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和家庭。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收入达不到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其差额部分从社会保障金中予以补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金的申领,由保障对象按季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街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凭证到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八条 保障对象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者或学徒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经济收入,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主动提出取消救济,交回《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追回所发救济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济对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一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分别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及时将社会救济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保证支付。社会救济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机构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及街道、居委会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拖延、克扣或挪用救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