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7:26:57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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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要依据事实,宣传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以调解为主,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并应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七条 企业均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和区、县设立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的重大劳动争议,同时指导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市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区、县劳动局和区、县工会办事处及与争议事项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需要仲裁时,由每方一名负责人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进行仲裁。各方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既是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查证事实,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会议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
也可由仲裁工作小组依照程序直接调解和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企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约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企业行政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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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6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九月七日







桂林市工业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工业企业内的办公和生活用地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用于发展工业的用地。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建规、经济、环保、财政、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监察部门对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全过程进行同步监督。
第五条 因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竞争方式提供的工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适用《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政〔2002〕60号)和《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市政〔2005〕51号)的规定。
第七条 工业企业因扩大生产,在本企业周边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立项、环保许可和通过用地预审后,可挂牌出让。挂牌内容应包括扩建项目名称、产业要求、位置、面积、出让价格、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城市中心区工业企业实施“退二进三”,采取土地置换方式供地的,原工业用地由政府收回,政府根据企业发展规模、投资落实情况等,重新安排企业用地。收回的原工业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退二进三”企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位置、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价格等应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意向书签订后,招商部门(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在完成工业用地相关手续后,设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公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应包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有关费用。出让底价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转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中心编制拟出让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前10日在交易场所和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
(二)宗地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产业要求、投资强度、生产规模;
(五)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等;
(七)确认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要求的期限内,竞买人应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符合公告要求的竞买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交易中心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收到投标人、竞买人申请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发给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资格的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发出招标拍卖挂牌通知书和文件5日内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出让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规定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封密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中心将挂牌宗地的建设项目名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投资强度、建设规模、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而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公告要求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出让人未能按成交确认书要求提供土地给受让人使用的,受让人有权解除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土地出让金、定金和其它相关费用。
竞得人未按成交确认书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按日加收土地出让金额的1‰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而擅自采取协议出让的,或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3月4日,成都大学教师杨茂接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杨茂老师的诉成都市教育局“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历经三个诉讼程序,终于获得胜诉。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信息网(http://www.cdqingyang.gov.cn/index.jsp)青羊新闻报道称该案为“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
  教师申诉是我国《教师法》规定的为维护广大教师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救济途径[1]。然而全国多例教师申诉案,教师未获得成功。媒体上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北京孟娟教师,因向学校提出要求公布学校领导收入,后被“停职检查”。孟娟老师的第一次教师申诉无果,继而提起对北京市朝阳区教委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告败诉,对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人事争议仲裁被裁不予受理,继而提起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第一审也于200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详见《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而在此情形下,为什么成都杨茂老师的行政诉讼会取得胜诉?除杨茂老师为维权深入学习研究、掌握法律的主观原因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我国《教师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是本案胜诉的根本。另一方面,成都市教育局未能充分认识《教师法》,未能正确认识其行政职能,未能正确行政执法和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是该行政诉讼案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
  本文结合《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文中阐述教师申诉的行政制度法律原理,对成都大学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的法律原因, 透过该案的一审行政诉讼、该胜诉案一审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案件中当事人的相关文书材料进行分析,对广大教师如何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作再次阐述。同时也愿各教育行政机关能通过本案中的教师申诉处理工作中存在若干问题,获得相应的收益。

  [一、案情 ]
  [1、案情 ]
  杨茂于1997年5月,因按照国家关于军人家属随军的政策从重庆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调到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属的企管系(现改名为工商管理系)提交请调报告,该系同意,但成都大学人事处提出“杨茂只在成大工作了两年,按“规定”,这时为提前调走,必须向学校交纳余下三年共计9000元的“调动补偿费”。”,杨茂对此“调动补偿费”有异议而人事处坚持交钱,故导致杨茂无法办理调动手续。基于杨茂的请调,系里未安排杨茂的下学期课,故杨茂在新学期中无课可上。
  2000年7月初学校临放暑假之前,杨茂到学校找到系主任,系主任讲了两点:一是学校人事处坚持“交钱”,二是学校已出文将你“除名”,并叫杨茂去找人事处。杨茂即到人事处申诉了个人情况与未上课是系没有排课的原因。学校人事处告知需要核查有关档案,为什么杨茂当初调入学校时没有与学校签任何合同。事情拖延至2001年1月11日,人事处负责人通知杨茂可以回学校办手续了,杨茂即到人事处,当时韩萍处长告诉杨茂:鉴于确实没有与学校签署任何合同这一事实,不再坚持交钱的要求,并同意本人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出,但要收取了360元的档案管理费。杨茂虽交纳了360元,但认为“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得知于1999年9月22日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对此提出异议故没有办理提档手续。
  而后虽经杨茂多次与学校交涉但无果,又被拖得长长无了期,此时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的杨茂迫于无奈,便于2002年12月23日依据《教师法》第39条之规定,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其申诉请求为:

  (一)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宣布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作出的《成都大学文件(成大校人字〈1999〉7号)--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无效,并责令被申诉人立即撤销该决定,形成书面文件下发全校以消除对申诉人名誉的影响;
  (二)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被申诉人尽快恢复申诉人正常的人事工作关系及教师身份编制以及有关社会保障关系并在其爱人从部队转业后,合理妥善解决申诉人的工作调动问题。
  (三)要求被申诉人对因“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所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及拖延复议纠正时间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予以道歉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接续上中断的工龄,补发从该错误决定作出之日起至被撤销之日止这期间停发的申诉人的工资总额及补缴由此可能中断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按国家规定应该缴纳并由被申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障金;
  (四)要求被申诉人人事处退回曾向申诉人收取的所谓“档案保管费”360元人民币。




60天后,成都市教育局于2003年2月23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同月27日送达杨茂。《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如下:

  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
  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茂收到《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后,认为“意见书”无论程序还是在实体上都明显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问题,当即便提出交涉,希望及时补救和有效督促义务人成都大学履行义务但无果。
  经过一年多电话、书信、提交书面材料所作的交涉与努力直至起诉前也没有任何结果。期间成都市教育局也多次与成都大学交涉,成都大学未履行“意见书”的义务。2004年6月6日杨茂以:1、“意见书”程序和形式不规范、不合法;2、“意见书”采信证据失察、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完全分清是非,其“处理意见第3项”更是没有正确的事实根据;3、“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明显矛盾,其“处理意见第3项”与自己“撤销除名决定”相互冲突,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而且明显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真正正确履行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2004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杨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杨茂于2004年6月30日依法提出上诉,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中给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审理,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杨茂胜诉。

  [2、杨茂维权及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2、成都市教育局是否当管辖杨茂提出的教师申诉
  3、成都市教育局处理杨茂教师申诉是行政职能还义务“调解”、居间“仲裁”
  4、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与适用法律正确
  5、杨茂对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存在那些错误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正确所在
  8、成都市教育局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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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