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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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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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一九九五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财工字〔1995〕373号),现就检查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抽查面。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抽查面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确定的比例执行,原则上不低于20%。
二、关于检查程序。检查部门实施检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成立检查小组,部署检查工作,培训检查人员。
2.确定被检查企业的名单,通知被检查企业。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三日前应将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企业。
3.拟订检查提纲,并依据提纲对被检查企业实施财政检查。
4.草拟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5.检查部门评审检查报告,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6.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对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事宜。
7.将有关检查材料存档备查。
三、关于检查注意事项。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检查小组做好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检查所需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出示检查证件或者检查公函,并负责对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保密。
四、关于违法违纪的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被检查企业偷漏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或者骗取退付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发文责令其立即补缴应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对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者不征、少征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国家财政收入;拒不撤销的,由检查部门将情况逐级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3.被检查企业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有混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的规定,书面通知国库或者征收机关及时予以
纠正。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通过财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
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查帐报告的,由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被检查企业、征收机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下列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6.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六、关于查补收入分成。对地方财政在检查过程中查补中央收入的分成范围和分成比例,比照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报送检查情况。各地要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和本通知附件所附表格的要求,于今年8月底之前将这次检查情况汇编成表,连同典型案例及书面总结,一并上报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各一份。
八、关于检查工作的要求。这次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是首次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检查,既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企业贯彻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的检查,也是对财政部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监督及财务管理工作情况的一次检查。各级财政部
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员,严密部署,依法行政,务必抓出成效。在检查过程中,要把查错纠弊和帮助、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整顿会计秩序,提高审计质量有机结合起来,经这检查,切实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
监督工作,并把这项工作推向一个新台阶。
附件: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三个(略)





1996年5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待老年人的工作。民政、卫生、建设、司法、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
(三)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的特殊生活补贴;县(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每年为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八条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九条宾馆、饭店、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证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当事人补缴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