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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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发[200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
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林木种子贮藏设施,建立种子流向档案。
十一、禁止在采种林分内从事采石、采沙、采土、采脂、开垦、放牧、砍柴等影响林木种子正常生产的活动。
十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优先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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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提取、使用农民承担的费用及 劳务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以及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组织或者确定专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本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五)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以资代劳款项的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种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八)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在合资、合作、联营中的经济收益;
(十一)社会捐赠和国家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使用管理;
(十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决定。
在复审期间原审计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各项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报送审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
(二)虚报、迟报、拒报和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拒绝和阻碍审计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和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并退还截留、挪用、侵占、私分的公款、公物;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二)白条抵库存现金或者入帐的;
(三)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
(五)套取现金或者坐支现金的;
(六)截留、挪用和私分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挪用、私分和无偿核销农村集体积累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变更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强令用农村集体资产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者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