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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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企业信用意识,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襄樊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软件技术为依托,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分为不同的类别,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企业信用等级分类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科学分类的原则,与企业年检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对企业信用进行评比、评估、评定,以及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公开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等。

税务、质监、银行、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管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监管体系

第六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同时考虑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税务、质监、金融、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情况。

第七条市场准入条件。

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以及是否登记注册,主要衡量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的身份;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六)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七)前置审批文件;

(八)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九)经营场所证明;

(十)经营期限;

(十一)变更登记情况;

(十二)分支机构情况;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十四)年检申报材料;

(十五)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和强制性认证情况;

(十六)法定备案情况;

(十七)法定公告情况。

第八条经营行为条件。

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主要衡量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二)对外投资情况;

(三)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四)公平交易情况;

(五)广告行为情况;

(六)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保护情况;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八)动产抵押情况;

(九)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和安全情况;

(十)其他经营情况。

第九条市场退出条件。

反映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衡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是否依法进行清算。涉及以下内容:

(一)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二)清算人;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五)清算报告。

第十条其他条件。

是除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有关内容:

(一)资产状况;

(二)银行信用等级情况;

(三)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四)财产担保情况;

(五)有关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及股权冻结情况;

(六)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情况。

第三章分类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标准。

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将企业信用分为A、B、C、D四个类别进行内部监管。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警示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A类守信企业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守信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为免检企业或年检为A级企业;

(二)投资人的出资到位率符合规定要求;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四)一年内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其他条件:

1、资产状况良好;

2、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

4、一年内无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无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记录和股权被冻结情况;

5、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B类警示企业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A级;

(二)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投资人出资未按规定期限到位;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上(含80%,下同),无合同欺诈行为;

(四)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有涉嫌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

(五)一年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六)其他条件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银行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

第十四条C类失信企业条件.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B级;

(二)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下,有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

(三)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记录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其他条件。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银行信用等级在CCC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

4、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十五条D类严重失信企业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应重点予以扶持:

(一)符合年检免检条件的,经企业申请,两年内可予以免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办理年检手续时,免除提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资料,对具备免检条件的企业,免除年检实地检查,并免交年检费;

(四)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警示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

(一)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四)加强日常检查,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随时检查;

(五)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类严重失信企业,应加强吊销营业执照的后延监管工作,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限制其对外投资;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信用缺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实施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并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使之提前解除信用警示。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末与司法、银行、税务、质监、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进行一次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收集相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充实企业信用指标的征信内容。

第六章企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告;

(二)书面通知;

(三)网上公示。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对企业登记事项等企业最基本的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企业守信记录。

对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的信息,要依法及时予以公示;

(三)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应依法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相关当事人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信用资料及时建立档案。企业信用档案实行计算机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并配备专人负责,做好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档案资料的查询办法参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在信息查询方面可按有关规定享有优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如因公示主要内容失实,应在公示范围内恢复企业声誉,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因错误公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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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情况的通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4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情况的通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监察局于5月1O日至31日,对8区11县(市)政府和42个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重要任务来抓,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以本级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专门工作机构,制定了工作方案,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做好了充分准备。

  (二)广泛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贯彻活动。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采取电视讲话、新闻报道、出动宣传车、设置咨询台、悬挂宣传条幅、发放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营造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良好氛围。

  (三)认真组织《行政许可法》学习、培训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除认真组织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市举办的《行政许可法》培训、考试和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政府规章知识竞赛外,还自行组织开展了《行政许可法》集中培训、专题讲座等,并将《行政许可法》作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

  (四)集中力量做好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行政许可事项、主体、规范性文件和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了清理结果。

  (五)加强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多数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制定了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行为。

  (六)不断创新行政许可办理机制。目前,多数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建立了“一站式”服务大厅和“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在便民、增效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

  (七)加强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机制和后续监管。多数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能够根据《行政许可法》确立的监督原则,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有效防止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公正、不合法问题的发生。

  二、主要问题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应该看到,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思想认识上还有一定差距。有些部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不强,对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简单化、形式化;有些区、县(市)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不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依然沿用过去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些部门和工作人员不能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和内容,在实施《行政许可法》中不能严格按照规定办事,导致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时有发生。

  (二)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不彻底。一是有些区、县(市)政府公布保留或取消的一些行政许可项目与市政府不一致,给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二是由于某些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有效监管机制尚未建立,以及已调整由另一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工作尚未完成,导致某些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仍按照原方式实施或形成管理上的“真空”。

  (三)配套制度建设尚不完善。一是多数制度是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各自情况制定的,效力层次不高,不利于外部监督;二是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加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制定的制度缺乏统一性;三是有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虽制定了一整套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执行。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还存在违法行为。一是实体违法。有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合法,如有的企业在实施行政许可权,有的实施机关以内部处室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许可权,个别部门安排未取得行政许可工作资格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下级部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权等;有的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材料;有的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二是程序违法。有的受理后不出具受理决定书;有的行政许可文书印章使用不规范;有的行政许可文书送达没有送达回证;有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没有行政许可决定书,以颁发许可证件代替行政许可决定书;有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规范,缺少当事人基本信息等。

  (五)后续监管仍是薄弱环节。《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重许可轻监管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目前,多数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较少开展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有些部门虽进行了监督检查,但未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建立档案。

(六)某些行政许可事项存在收费依据不合法、经费难保障的问题。检查发现,目前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未作明确界定,致使一些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仍然依据省、市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存在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问题;有关部门仍在收取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少部门特别是区、县(市)政府反映,有些行政许可在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实需要较多费用,如须复制大量资料、印制许可证件、送达、公告、组织专家论证、听证、检测、检验等,本级财政难以保障。

  三、几点意见

  (一)提高工作人员素质。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使其全面掌握《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并结合业务特点,准确理解和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提高执法水平。

  (二)继续做好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在理顺各部门执法职能的基础上,对照国务院、省政府已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确定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加强对区、县(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强化事后监管、发挥行业协会管理作用、加强行政指导、订立行政合同等方式,建立健全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的有效监督机制。做好已调整由另一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工作,并进行公示。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对《行政许可法》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的一些制度,如撤销行政许可的补偿制度、听证制度等,市政府将统一作出规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也要结合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实际,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并保证各项制度落实。

  (四)加强后续监管,建立经费保障机制。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后续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要严格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和办理文书,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系统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责任。市政府将依法调整和规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市级有关部门下放行政许可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依法办理手续。市财政、物价部门要根据省财政、物价部门的统一界定,对行政许可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同时尽快研究出台实施行政许可的经费保障机制。

  (五)整改存在的问题。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和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市政府将结合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对有关部门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仍不改正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五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