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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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
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于近日发布了《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对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从事的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活动认定为“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
,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的行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市场障碍、减轻企业负担,现就广告中使用排序、评比、综合评价结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
“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
二、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到各广告经营单位,并对含有排序、评比、综合评价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政策界限不清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附件:《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略)



19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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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和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2004年3月9日我市出台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了修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国家、省为拉动内需而投入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管辖按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投资主体确定。市属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县(市、区)属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市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级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进行审计备案登记。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管辖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相关文件及资金来源情况。
  第五条 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列入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凡遇有重大变更、隐蔽工程应事先通知审计部门到场。对一般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使用国家、省拉动内需投入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受计划限制,应随时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主要审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标投标合法性及工程承发包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税费计缴情况;
  (八)内部财务控制制定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下列内容应作为主要审计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金来源、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七)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成本情况;
  (九)税费计缴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作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不受隶属关系限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取消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4年3月9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广州维修基金第一案”的探讨--北京李艳新律师

注:本文中的“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基金”等用语系同一含义。

事件回顾:

1998年8月8日,广东某业主李女士与东悦居小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该小区的住房一套。

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其中第32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1999年1月1日,《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由国家建设部、财政部颁布。其中第5条规定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2003年9月1日,《物业管理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其中第7条规定,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2003年9月,李女士将开发商诉至广州市中山区法院,要求其依照《条例》的规定,为该房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东山区法院以李女士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东山区法院进行审理”。

2005年1月,东山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判决开发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3724元。

2005年4月,广州市中院二审开庭。2006年1月12日,法院终审裁定:以现行法律法规对维修基金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尚无具体规定,维修基金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业主李女士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当民事案件需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就同一事项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

事实上,上述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极为普遍。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发布的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就启动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审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适用法律”的审查。依照《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相当。为解决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此专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颁布的时间为1998年。依照当时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如果《办法》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该办法就应属于行政法规。但该《办法》的颁布单位为建设部和财政部,而不是国务院。因此,该办法应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应与部门规章相当。1999年8月,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通知》,意图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问题做出调和性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足以解决二者之间的效力冲突。200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物业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到此为止,“在广东省范围内应由谁来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问题终于有了定论。

但是,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经购买的商品房,其物业维修基金应如何处理呢?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据媒体报道,具有相似情况的业主多达数十万户、涉及维修基金以数十亿计。

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并无犯罪事实发生,也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那么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行政诉讼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有行政机关的参与,其目的是解决就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并未涉及行政机关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无任何行政机关参与其中,很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就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要求。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此类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是否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

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另一理由是:《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均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事项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的职责。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为宜,原审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不当。

那么,这些条例中对“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有没有规定呢?

先来看一下《条例》:第32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账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但这一规定只是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职责,与二审法院“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的提法相去甚远。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一条赋予国务院相关部门就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定相关规定的权限。但也并未规定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就维修基金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而且,《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由购房人(业主)缴纳维修基金,并没有为当事人的约定留出余地。

另外,二审法院的这一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的处理做出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能与本案判决沾边的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采用这种做法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分别属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即使这些条例中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有所规定,也不应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退一步说,即使有某个“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法院也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