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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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监管部〔1999〕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


(1999年11月2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
为支持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促进保险业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保险公司方可申请配售基金。
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或规范的基金发行时方可向保险公司配售。具体配售比例原则上按如下方式确定:
1.一只基金按不高于基金募集规模30%的比例供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具体比例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配售量确定。
2.一家保险公司申请配售一只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规模的10%。
3.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比例规定。
4.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的总量小于或等于可配售量时(可配售量等于上述配售比例乘以基金募集规模),按申请量配售;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总量超出可配售量时,原则上按申请量进行比例配售。
三、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工作由基金管理人具体实施;基金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基金发行前,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保险公司介绍拟发行基金的有关情况,并了解保险公司拟申请配售的情况。
2.为使基金配售与基金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基金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招募说明书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向保险公司配售基金事宜进行说明,提醒投资者注意发行公告中面向公众的公开发地量。
3.拟申请配售的保险公司须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前一日的中午12点之前,由保险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基金管理人提出配售基金的申请。当日下午5点之前,基金管理公司应将配售的基金数量通知相应的保险公司和通报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将有关申请和实际分配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和中国保监会财会部备案。
4.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基金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5.在基金发行公告刊登有关保险公司配售基金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对保险公司配售基金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基金发行事宜均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与保险公司可协商确定配售基金的其他事宜。
联系人:证监会基金部 莫泰山 电话 88061421 传真 88061446
保监会财会部 郑晓哲 电话 66012326 传真 66012326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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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2]35号


关于调整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通知

山东、河南、福建、江苏、湖南、广西、贵州省、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山东省墙材革新办公室:

  淘汰实心粘土砖是我国“十五”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重点。近期,我们对170个列入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在170个城市中,有的城市已在2001年底提前实现了目标,但有部分城市由于当地自然条件及资源等方面的原因,限时禁用实心粘土砖确有很大困难;一些没有列入禁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经过努力,可在2003年6月30日前实现禁用实心粘土砖。经研究,决定对列入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进行小范围调整:

  一、将下列城市由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调整为2005年底(共15个)

  湖南省  岳阳、怀化、常德、永州、邵阳市

  江苏省  溧阳、宜兴市

  山东省  肥城、平度、高密市

  广西区  柳州、贵港市

  贵州省  六盘水、遵义、安顺市

  二、将下列城市列入2003年6月30日前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共15个)

  江苏省  宿迁、张家港、昆山、扬中市

  福建省  宁德市

  河南省  焦作市

  山东省  胶州、即墨、蓬莱、招远、诸城、安丘、兖州、文登、乳山市

  请你们做好本省禁用实心粘土砖城市的调整工作,进一步提高对禁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确保禁用实心粘土砖的各项工作目标按时实现。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9-6-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

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1999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批准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 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 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此外,还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由你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