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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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根据形势的需要和资本项目一些操作环节不规范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其中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鉴于该项业务已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减少公文运转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
一、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购汇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各外汇分局审批后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让股权,中方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股权转让价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
3、转股协议;
4、外经贸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5、股权变更后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经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与章程;
6、原外商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7、申请之日中方所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8、外方若有转股收益,中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9、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业,企业申请购付汇支付外方清算所得款时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汇登记证正本;
3、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复文件;
4、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
5、验资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
7、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
8、清算结束日外汇帐户对帐单;
9、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它材料。
四、汇发(1999)21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废止。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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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无知者无谓”?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学习了教授的文章后,我对教授的观点产生一些疑问,写了《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有几位新浪网友留言道:“一派胡言”,“支持你的网友应该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我写了文章回复:《不懂法律的支持判决许霆无罪?》匿名新浪网友又留言道:“楼主自己是法盲,还在这胡说,真是应了那句无知者无谓”。
  我一直持这样的观点:“当一个人把法律给不懂法的讲懂了,这个人就是法律学到家了。大道至简。换成现代语言说,就是,任何法律都不应脱离法理。而法理,并不是神秘的,远离劳苦大众的。相反,许多法理应该来自生产与生活,只不过是法律的角度细化了一些,带了一些技术性的因素”。
  当然,我并不固执,不会硬坚持自己的观点,前提是,别人的观点能够说得出道理。所以,欢迎批评我的网友对我的“一派胡言”认真地进行批评,我这“法盲”一定虚心学习。
  涉及到一个年轻人一辈子的自由与幸福,给他定罪量刑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这是符合我国法治精神的。我并不反对给他定罪,只要证据确定的情况下,法庭所确认的事实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事实清楚,找不到相应的罪名,仍应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所以,对刑事案件来说,难的是对事实的认定,通过一定的证据确认是否发生了什么事。实事清楚后寻找相应的法律就简单多了。许霆的案件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我一再强调,许霆案件不复杂。
  但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人们把事情搞复杂了。找不到相对应的罪名,脑子里却想着一定要给他定罪,这就是问题所在。如果找到了相应的罪名,全国舆论断不会引起如此轩然大波。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们思维充满了逻辑矛盾。主张许霆应作无罪判决的人们发现了这些逻辑矛盾 ,但定罪派一直在回避这些矛盾,只是说,“你们不懂法律!”
  最后的结果决不是依法审判,而是这两种力量的对比。所以,我们可以明白这样一条道理: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没有力,此时的法是苍白的。有力,没有理,此时的法不成其为法,只能是恶法。每一个判决,实际上就是司法的实践。若判决与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就是司法实际对法律和法理的对抗,对法的基础的对抗,就是一种法的流失。
  法的基础是什么?法的基础至少可以分为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两个方面。政治基础包括民主、自由、人权与正义。经济基础就是现在的商品经济。作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法,是由这些基础决定的。作为实践的法,人们实际感受到的法,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之“法官判决之法”,这两者是极大不同的,虽然我们制定法国家本不允许法官“造法”,不允许法官的判决脱离法的规定。所以,如韦伯所言,法官的审理与判决过程应当像是一种机器生产的过程,输入案情和法律,输出判决。我认为,这种机器的征程中间不要发生化学变化,只要物理变化。最可怕的是,在机器中发生了化学变化,输入天鹅,产出丑小鸭。也可能相反,输入丑小鸭,产出天鹅。
  到文章结尾,还得学一下文字:“无知者无谓”是“无所谓”,还是“无畏”的笔误?

写于:2008-3-13
电邮:zjysino@163.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附:匿名新浪网友的留言与我的回复: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7 15:05:35 :有的地方一派胡言。
  龙城飞将 2008-03-07 15:26:36 :欢迎对一派胡言的地方批评指正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0 12:22:58:关于张教授对许霆案的分析还是有理有据的,只是整理编辑者水平的原因,加之有些内容没跟上,疏漏了许多论据观点,对没有完整的记录张教授观点的文章加以如此详细的评论,很钦佩。但您没有完整的听过张教授的讲座,所以您并不了解完整的张教授观点,所以您好多观点只是以偏概全了。
  龙城飞将2008-03-10 12:31:34:可否找到张明楷教授的全文,我好对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反思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1 16:20:55:飞将军,您的观点实在没有说服力,我并不崇拜张教授,相反他的在其他问题上的有些观点我也不认同,但是您反驳张教授的理由确实站不住脚.要不是工作太忙,我真想和你讨论讨论.我想,支持你的网友应该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
  龙城飞将2008-03-11 18:52:08 :回复文章:不懂法律的支持判决许霆无罪?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13 13:01:33 留言:楼主自己是法盲,还在这胡说,真是应了那句无知者无谓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
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
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内政办发〔1999〕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行政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所属公共部门提高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应本细则: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行政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的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汇总编制政府行政采购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政府行政采购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是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执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纳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承担各盟市、旗县使用的自治区财政专
项资金且适宜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接受盟市、旗县的委托,代理政府行政采购事务,负责盟市、旗县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办理自治区政府和财政厅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政府行政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采购目录的均属政府行政采购范围。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提交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编制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要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政府行政采
购目录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行政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行政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第十条 列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行政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商品或服务;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等值服务;
(三)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维修购置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采购人即为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人为部门或单位,分散采购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授权,采购人不得自行实施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予办理财务手续。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承担招标工作的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优先采购自治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地产产品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地产产品。

第三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不高于投标金额百分之三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经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确认,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由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确认,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
文件应当原样退回,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2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破坏。招标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之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定
之后,对合同实施细节进行协商谈判,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通过政府行政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最终用户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个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
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在采购合同签定后10日内,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在3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最终用户、有关专家等进行验收。

第五章 政府行政采购预算与采购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时,对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附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关详细资料。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年度预算中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用于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资金总额,
即为年度政府行政采购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审批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的政府行政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四十条 凡列入政府行政采购计划的项目,其资金从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分离出来,不再直接拨给各预算单位。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属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
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在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无误后,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中标合同金额,分期分批将资金集中拨付给中标供应商,进行统一结算。

第六章 政府行政采购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行政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行政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行政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行政采购违反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政府行政采购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其采购中心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