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的,由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提出。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核对章,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回执第一联存底,第二联交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载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日期等内容,并向申请人宣读核实,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后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书面申请所需证据材料予以提供。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缺少本规程第七条和第九条所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收文后,行政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协办人,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3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审查意见,报办公室同意后,呈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确认书)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影响程度,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分为一般性案件和重大案件。一般性案件由办公室负责审理,重大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在受理案件后征求委员意见,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一致,由办公室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则转入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办公室提请,经过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一)全省(市县区)范围内影响重大,省(市县区)局领导作出批示的案件;
(二)委员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处理依据不一致,需要统一意见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议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由本人或经本人授权的部门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符合重大案件提请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提请书》,连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由主任批准上会并确定上会日期。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
(二)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委员发表审议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向复议委员会汇报初审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完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讨论笔录由各委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主任签发。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和解协议或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该案件的分管局领导或者经过局长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和解协议未被复议机关审核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和解和调解方式结案,该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外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需要督促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完善立法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将案卷材料收集整理,每年12月31日将案卷统一移交保密室存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的12月10前将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林业的管理,促进乡村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业是指依法确认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以及对其资源进行的保护、培育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林业的管理。
第四条 乡村林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林业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工作总站负责本辖区乡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乡村林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组织、指导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工程建设。
(四)负责乡村森林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指导、检查乡(镇)林业站的工作。
(六)组织开展林业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负责本乡(镇)的乡村林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乡村林业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森林资源调查和档案管理。
(三)核定并落实乡村林业的年度采伐指标,依法检查、监督本乡(镇)的林木采伐、运输和销售。
(四)受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批准和管理单位、居民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的采伐。
(五)按职责分工搞好林政管理、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抓好乡村林业经营体系建设。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当地各项林业资金。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八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执照》,作为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乡村林业用地,所有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确认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林木按照发以下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团体投资营造的林木或通过拍卖获取的林木归个人、团体所有。
(三)承包山的林木按合同规定享有权益。
(四)乡村林场经营的林木和依法确认为集体组织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联营林场的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合作、合资林场的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所有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六)房前屋后、田边地头林木归种植者所有。
(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者所有。
(八)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种植的树木,归提供苗木的集体所有。义务植树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划定所有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乡村的植树造林应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下列规定组织营造: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集体组织营造。
(二)农田防护林,乡村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水库周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三)驻乡村的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应绿化的造林地,由本单位负责营造。
(四)村屯周围可绿化的造林地,零星分散的宜林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营造。
(五)各种形式的林场经营区、承包山的造林,由经营者组织营造。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在采伐时预留苗木款。
第十三条 乡村造林绿化要积极推广应用造林绿化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并建立造林包保责任制,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合理安排林种、树种,适地适树造林,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 乡村林木的采伐量,应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林木采伐指标应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下达,应优先安排抚育、低产林改造的使用。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伪造或倒卖。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等零星林木,须向所在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申请,经核定地点、树种、株数、蓄积量,发给采伐作业证后即可采伐。所采伐林木计入消耗统计,不占限额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乡(镇)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和《林权执照》。
(二)提交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上年度已进行采伐的还应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完成税费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林业用地规划,严格用地管理。
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凡从乡村林区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森林植物均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包保责任制。要组织扑救队伍,配置灭火机具。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报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林木所有者必须立即除治,同时向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桶等毁林侵占林地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林业可由乡、村、社承办的集体林场,实行股份制、联营或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
第二十四条 承包面积5公顷以下为造林户;5至10公顷为林业重点户;10公顷以上为林业专业户;30公顷以上,并具备经营条件的可申办家庭林场。
第二十五条 乡村林业用地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林粮、林药、林果等多种形式的森林复合经营。森林复合经营应明确开发经营的年限和方式。
森林复合经营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六条 种植人参应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
种植人参应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新蚕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有旧蚕场不利用的,不予批准建立新蚕场。新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计划中用于发展乡村林业的资金,应不少于上年征收的农林(原木)特产税总额的60%。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经费,应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村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生产的木材出厂销售收入的15%(自用材按成本价)征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侵犯乡村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责令停止侵犯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当年或翌年春季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无证采伐或者未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除责令补种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森林植物未持有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扣留,并按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病虫鼠害拒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利,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林地内私自开荒、采石、采砂、参后不按期还林、未经批准建立蚕场和蚕场改作他用等毁坏侵占林地的,责令赔偿损失,按毁坏林木株数和植被面积的3倍补种。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补种费,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
补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村林业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