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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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第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按照管户责任,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税务人员行为,促进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基础工作制度。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遵循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第六条 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对分管纳税人进行税款催报催缴;掌握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欠税纳税人的资产处理等情况 ;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督促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第八条 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各类信息资料和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查找异常,筛选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按照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及时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相关信息,建立所管纳税人档案,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及时进行整理、更新和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所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和集贸市场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零散税收的,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实行轮换制度,具体轮换的时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税收管理员开展下户调查、宣传送达等各类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按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计划进行,避免重复下户,注重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和税务约谈时,一般不少于两人;送达税务文书时,要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在加强税源管理、实施纳税评估时,要将案头分析与下户实地调查工作相结合,案头分析与实地调查结果要提交工作报告并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未按规定开具、取得、使用、保管发票等违章行为的;
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的;
欠税纳税人处理资产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未按规定凭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向税务机关报告账户资料的;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备案表》和会计核算软件说明书的;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器具及申报纳税的;
经纳税评估发现申报不实或税收定额不合理的;
发现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及跨区经营的;
经调查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
纳税人有违章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发现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结算价款、费用等行为的;
其他税收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
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与监督,定期听取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汇报,研究分析税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管户”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的指导与检查。
第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实税收管理员力量,选拔熟悉税收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知识、责任心强、素质较高的税务人员担任税收管理员。
第二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注重提高其税收政策、财务会计知识水平和评估分析能力,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工作业绩的考核,通过能级管理等激励机制,鼓励其增长才干,积累经验,成为税源管理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构成违纪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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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 1998年11月13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指导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引导非国有工业企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拟从1999年起,对现行工业统计制度进行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分企业报送制度,并逐步推行非国有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分企业报送制度。从1999年起,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和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应将其主要经济指标月报于月后10日前上报当地统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审核后,将分企业资料及综合资料于月后16日前上报国家统计局。
二、建立5000家工业企业信息联网直接报送制度。从1999年起,选择5000家工业企业,通过联网向国家统计局定期直接报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通过网上反馈,为企业提供宏观经济政策信息。
上述两项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拟由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三、由国家统计局和各级统计部门负责上述改革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工作。从1999年开始,统计部门要将分企业的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制度纳入日常的统计工作;按照建立5000家工业企业联网报送制度的要求,认真落实企业联网方式,将具备联网条件的企业,逐步纳入国家统计信息网络。
四、有关企业应切实加强企业的统计和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被选定进行联网的5000家工业企业,要认真做好联网直接报送数据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统一要求上网。
五、上述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要求高,请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和协调,财政、经贸等部门在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关方面可充分利用统计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指导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工作,搞好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和经济运行的协调工作;引导非国有工业企业健康发展。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有关单位:
现将《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评聘技师、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的比例,不得突破规定,使用时要留有余地,积极稳妥地搞好评聘工作。
2.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暂不具备鉴定职能的,可由企业工人考核委员会对申报考评技师的人员进行资格和条件的考核、确认。
3.各单位应制定统一的技师、高级技师聘约,实行规范管理。
4.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区域性的技师协会,开展技术协作活动,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煤炭生产建设中解决技术难点和攻关的技术作用。
5.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调整后,增资部分在企业效益工资中列支。对提高津贴标准有困难的单位,可暂缓执行新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报部备案。
6.各单位在执行新的津贴标准时,对已退休的技师、高级技师原职务津贴进入退休费基数部分,统一按新标准计算调整。
7.本办法下发前已评聘的技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离退休费基数的任职年限要求,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书面报部财务劳资司。

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煤炭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拔和培养一大批技艺精湛的技术人才,根据劳动部对技师和高级技师评聘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师、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岗位技术职务。技师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高级技师在技师中考评、聘任。
技师、高级技师职务应实行择优聘任,双向选择,不搞终身制。
第三条 煤炭企业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只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按专业设置,其名称按专业名称确定。
第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位人数,应按技师不超过技术工人的5%,高级技师不超过技师的20%的比例进行考评、聘任。
第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技术职务要根据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的进行岗位设置,并确定职数和明确责任。
不在所有的技术工种岗位都设技师职务,也不在所有技师岗位都设高级技师职务。
第六条 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的技师岗位设置,按煤炭部、劳动部1994年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最高等级线为高级工的工种,并参照煤炭部〔1987〕煤劳字第724号《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中所列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执行。
非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的技师岗位设置,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按有关行业列入技师聘任工种范围的实施意见执行。
高级技师的岗位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将设岗名称、职数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必须编写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职务标准》。《岗位职务标准》应包括:政治思想与劳动态度、专业(工种)及相关专业(工种)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与技艺、检查与考核、职责权限和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技师、高级技师暂不实行考评和聘任分开。
第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必须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宁缺毋滥,虚位以待的原则。
第十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重点是工作业绩、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1、工作业绩考核。为使工作业绩考核符合实际情况,应以量化考核为主,其内容应有:生产成绩、工作实绩、现实表现等三个主要方面。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将这三个方面进行分解细化,实行量化打分;
2、技术理论考核。考核应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本工种最高等级知识要求为基础,并结合企业生产对技术理论要求的实际,增加一定的难度。高级技师的技术理论考核应突出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现代化管理以及相关工种等方面的知识;
3、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应尽可能的同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难点和关键问题相结合,同现场的实际操作相结合,也可采取“模拟操作”等形式。高级技师的考核重点应放在判断、分析解决关键问题的经验和技能上;
4、考核技师应对其专业技术工作总结进行评审,考核高级技师应对其专业技术论文进行答辩,检验其潜在能力。
第十一条 技师考评和聘任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文化程度要求达到高中、技工学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达到本工种(岗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获取高级工证书三年以上;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
5、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6、因工作需要而变换工种的,必须连续从事本技术工种(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连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累计15年以上。
第十二条 高级技师考评和聘任条件
1、任技师职务三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在本企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企业的技术尖子;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3、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项目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在提高经济效益、效率、质量、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效;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6、高级技师首次聘任年龄,原则上至少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保证一个聘任期。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业务主管部门推荐,可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1、参加省级以上技术比赛,并在比赛中获得优胜者;
2、近两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或生产工艺中的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3、撰写有关本工种(专业)较高水平的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在矿务局以上单位办的刊物上正式出版发表,对本工种(专业)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第十四条 考评和聘任技师、高级技师应经过准备、培训、考试考核、综合评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书和所在单位聘任等阶段。
第十五条 考评技师、高级技师由个人申请,经基层单位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根据报考条件对其综合考核后,向上一级考评组织推荐报考人选。
申报考评技师必须撰写专业技术总结。
申报考评高级技师必须撰写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技术成果论文。
第十六条 按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各单位的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组建专业(工种)考核小组。
各专业(工种)考核组织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组成。
第十七条 技师的审批,由部按隶属关系委托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审批,报部备案。
高级技师的审批,由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各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审核并组织评审,报部批准。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技师、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经聘用单位综合考核合格者,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聘用单位应与被聘任的技师、高级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责任、义务和辞聘、解聘、违约等事宜。
第二十条 企业劳资部门应对已聘技师、高级技师建立日常考核的管理办法和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核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严格履行聘约的,应及时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理论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技师、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时,原技师职务津贴即行取消)。离开本技师、高级技师岗位者,其津贴即行取消。
第二十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技师每人每月井下25元、井上1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井下60元、井上45元;高级技师由每人每月井下60元、井上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井下100元、井上80元。
第二十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分别比照所在单位规定的中级、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技师、高级技师岗位上退休的人员,以及担任技师或高级技师职务(也可将担任技师和高级技师职务的时间累加)井上累计10年、井下累计6年的人员(不含在干部岗位上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仍按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时,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技师、高级技师,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被聘任者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工人技师聘任书》。
第二十八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煤炭部审核签发;《技师合格证书》由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审核签发;聘任书由各矿务局(厂、公司)签发。
第二十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编号由各省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按所辖企业统一编号。编号由汉字和7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汉字为各省煤管局所在地的简称,或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的简称(1至3个汉字),数字头两位为审批年号,后五位为序号,第三、四位数字是否编成单位识别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煤炭部负责制定全行业技师聘任制的有关政策,检查指导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企业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
煤炭部、省煤管局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按人事部及煤炭部人事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