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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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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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付长俊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其二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备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以下两项规定:
(1)《简易规定》第2条首次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按此规定,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致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为防止在审判实践中任意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当事人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