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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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城市勘测)管理,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统一,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勘测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勘测工作,是指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提供必要基础资料所进行的勘察测量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二)城市工程地质勘察。
  (三)城市环境地质勘察。
  (四)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
  (五)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及修测,航摄与遥感测绘。
  (六)城市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定线、放线,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项城市工程测量。
  (七)编辑出版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图和地图集(册)等(行政区域界线图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勘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勘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勘测规划、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城市勘测的行业管理,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
  (三)对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进行验证注册,办理城市勘测任务登记。
  (四)审验城市勘测成果,统一管理城市勘测资料。
  (五)管理城市测量标志。


  第五条 本市城市勘测统一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实行城市勘测成果按统一标准验审,城市勘测资料统一归口管理和城市勘测成果互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勘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勘测业务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城市勘测的单位,应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有关机关核领《工程勘察证书》。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必须持《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本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取得《广州市城市勘察测量许可证》,方可承接业务。


  第九条 《广州市城市勘察测量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年度验审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验单位的勘测活动综合业绩进行评定。逾期未年检的,原许可证无效。


  第十条 在本市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必须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勘测任务登记,交付承接勘测任务的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副本等文件,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承担勘测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的,发给《任务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城市勘测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城市勘测标准、定额、技术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行设置平面坐标系统或高程系统,以及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并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城市勘测单位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承担定点放线和竣工测量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人员进行勘测时,应当持有统一制作的城市勘测证件。
  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勘测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勘测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经审查合格,加盖资料验审章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市勘测资料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归档保管,并提供各有关单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或转让城市勘测资料。
  城市勘测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各种地质勘察、地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及小于1∶500(包括1∶500)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的数据和图件,遥感测绘数据与图件应向市城市勘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副本,其他勘测成果应提交勘测成果目录。
  地籍房产测量资料由市土地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勘测单位抄用本市的城市勘测资料,应凭《任务登记通知书》向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借用的城市勘测资料,借用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泄密、转抄、转借和复制。确需复制(含放大、缩小),须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制,复制件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城市勘测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编绘出版本市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必须符合国家编绘出版地图的有关规定,并将试制样图报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其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城市勘测业务的,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本市的城市勘测业务,并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测单位在施测前未办理勘测任务登记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测量,并可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测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按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揽城市勘测任务单位提供的成果不符合有关城市勘测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用户经济损失的,勘测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勘察测量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查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本市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阻挠勘测人员依法进行勘测或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并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勘察测量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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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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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九八六年夏时制于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时结束,届时应将钟表拨慢一小时,即从二时拨回到一时.广播电台等报时单位报时,应将“北京夏令时”改称“北京时间”。各地方和铁道、民航、交通、邮电、广播影视、气象等各部门,应根据时间的转换,提前精心安排好各项工作和生
产活动。
二、从一九八七年开始,以后每年全国夏时制的起止时间确定为:四月中旬的第一个星期日凌晨二时开始(届时将时钟拨到三时),九月中旬的第一个星期日凌晨二时结束(届时将时钟拨到一时),每年夏时制起、止之前,各地方、各部门都应根据时间的转换,提前安排好各项工作.





198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