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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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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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林业厅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严格林区野外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有效防控森林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努力确保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林内可燃物燃烧的火源。

  第四条 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合理疏导、依法管理、综合治理、依靠群众、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林区和农林交错地区的森林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农业、林业生产和林内剩余物清除实际,制定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部位的取暖、照明、做饭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要有效控制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烤、焚香烧纸和杜绝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用火行为,防止引发森林火灾。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点森林防火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森林防火区内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的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高森林火险等级天气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确定专人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和条件:

  (一)领取野外用火批准文件;

  (二)开设宽度15米以上的安全防火线(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适合的气象条件;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三)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野外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四)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五)林缘及林内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行人休息站等重要区域,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铁路、电力和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 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落实专人看守。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宣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森林防火区的交通要道和林区居民区布设火源管理宣传碑、牌、标语等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公众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安全用火意识。

  第十七条 对在预防森林火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 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 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 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 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 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 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
(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节能咨询、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