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