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促进医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它。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七条 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