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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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的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按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其绿化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中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修改为“城市绿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七)项:“(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删去第(五)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许可、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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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意义

宋君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订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


以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作为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非专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后,具备条件应建工会而未建工会的,应当自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上述单位建立工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级工会应当将收缴的工会筹备金如数返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等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拒不组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妨碍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